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社新湘路信用社员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于200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逾期未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编号为湘乡集体建(2002)第B(略)号的住宅用地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用途及还款登记情况的事实。
3、《贷款催收通知存根(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3,其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3月8日,被告黄某与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编号为湘乡集体建(2002)第B(略)号的住宅用地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775‰,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07年2月27日、2007年4月16日、2008年1月7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4800元、3000元合计x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08年8月7日止的利息,至此,被告共结欠本金x元和相应利息未某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依双方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在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某双方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返还结欠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0775‰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