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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0日转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村××号门前,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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