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中立仲字第X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河东易家湾街道101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忠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上列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罗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
二、仲裁受理费x元,由申请人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申请人罗某负担5400元。
三、申请人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前将上述违约金人民币x元及仲裁受理费x元(合计x元)支付到被申请人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君子莲支行帐号(略)内。
四、如申请人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上述违约金x元,则应按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定的违约赔偿金人民币x元支付给被申请人罗某。如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对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再没有任何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某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