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2006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菊联路路口,因安装电线的费用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单某某挥拳打在夏某某的眼部,致其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瞳孔缘断裂,右眼瞳孔散大、变形上移等,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某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