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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吴某某,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杨某乙因生意急需资金,遂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陈某联系借款事宜。2008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的丈夫田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田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现时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田某以其自有的广西梧州市X区X路X号702房作为该借款抵押等。原告出借x元给被告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分文,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田某、杨某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利息至还清时止)。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证实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3、(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证实原、被告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两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某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遂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联系借款事项。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的丈夫田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田某向原告借款x元;田某将自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略))、土地使用证(梧国用(2001)字第x号)作为该借款抵押,以保证借款如期偿还,逾期不还,则以给原告作偿还欠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现时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人如果到期无法偿还本金,出借人才可以将借款人所抵押的房产(梧州市X路X号702房)以市场价出卖,出借人只能收回本金;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后,所签房产买卖合同不成交不算违约。同日,田某、杨某乙两人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田某自愿将属其所有的坐落在钱鉴路X号702房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略),其中房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55.3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8.9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双方议定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原告应在2009年3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田某;双方同意于2009年3月12日由田某将上述房地产移交给原告,房屋移交时,该房屋依法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等。同时,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双方签订该合同作了申请房屋登记询问的监证手续。

原告出借x元给被告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促未果。

2009年3月11日,原告陈某以田某名义作为委托方向广西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钱鉴路X号702房进行评估。同年5月6日原告陈某办理了梧州市X路X号702房为自己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支出了相关的税费。此后,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以原告私自变更产权证为由拒绝。2009年9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搬出产权属于原告的梧州市X路X号702房,并将该房返还原告。该案经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与《借款协议》同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生效,原告取得房屋不合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以上述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迟延,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杨某乙应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某、杨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审判员周允

人民陪审员麦燕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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