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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江永高泽源水泥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高泽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江永县高泽源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蒋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黎有兵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蒋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蒋某甲撤回上诉;

二、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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