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
被告人董某。
辩护人曹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董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董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任农发行横山县支行驻雷龙湾粮食收储公司管户信贷员。2006年三至四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未每周深入雷龙湾粮食收储公司查账核库,对该公司粮油库存和信贷资金日常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在该公司粮食大量短缺的情况下也未填制《粮油收购资金重大问题报告单》,提出信贷制裁意见,逐级呈报,致使雷龙湾收储公司违规销售粮食和挪用信贷资金,造成大量资金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
2005年底农发行横山县支行发现雷龙湾收储公司库存粮食与贷款不相符,该公司经理谎称山西汾阳城关粮站寄存50万斤豌豆,价值110万元。时任副行长的被告人郭某某受行长指派,与职员××去山西汾阳城关粮站核查,郭某某未执行异地库存粮油监管的规定,致使110万元被挤占、挪用的事实被掩盖。被告人郭某某主管信贷工作,在2006年3月17日农发行榆林分行信贷检查组明确指出雷龙湾收储公司玉米短缺、信贷台账有误、山西汾阳寄存豌豆有问题,被告人郭某某未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堵塞漏洞,查找资金去向,采取有力措施督促贷款回笼,也未责成信贷员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致使粮食销售款被大量挪用,造成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董某作为信贷部主任,在2006年3月17日农发行榆林分行信贷检查组明确提出雷龙湾收储公司短缺玉米、信贷台账有误、山西汾阳豌豆寄存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的情况下,一直对雷龙湾收储公司持漠视不管的态度,未检查信贷员记录,实地核查收储公司库存数量、金额,未按规定要求信贷员正确履行职责,对雷龙湾收储公司违规销售、挪用资金的行为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并予以回收。
三被告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各自职责,致使雷龙湾收储公司失去信贷监管,在2005年至2006年间,先后向“康士福”饲料厂挪用销售款x元。经横山县国有资产局委托评估,该公司仅有固定资产x.5元,从而造成x.50元贷款无法回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06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任雷龙湾收储公司管户信贷员,其认真执行农发行的各项规章制度,经常深入企业检查粮食库存、会计账务、销售清单、出库报告,填写信贷员日志。雷龙湾粮站不服从管理,以种种理由不做账务,不做出库报告,大量销售粮食,不还贷款,被告人发现后及时向领导作了汇报,造成贷款挤占、挪用的后果完全系雷龙湾收储公司恶意所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李某某认为,张某某在农业发展银行工作,系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张某某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主观方面没有过错;客观方面横山县国有资产局委托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2008年12月31日,雷龙湾收储公司又偿还农发行贷款300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予无罪宣告。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作为横山农发行副行长,2005年底受行长李某委派与职工李某去山西汾阳城关站调查豌豆一事,被告人抽查了库存,核查了仓单,数量与账面相符,同时又安排信贷员继续追踪,之后企业做了销售处理。被告人在雷龙湾收储公司恶意挤占、挪用粮食销售款后,多次向横山县粮食局局长、主管县长、榆林市农发行汇报,榆林市X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传阅横山县政府。被告人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没有过失,应予无罪宣告。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被告人郭某某认真履行职责,主观方面没有过错,客观方面横山县国有资产局委托评估程序违法,2008年12月31日雷龙湾收储公司偿还横山农发行贷款300万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作为信贷部主任,在得知雷龙湾收储公司挪用销售款的情况下,安排信贷员深入该公司核实贷款余额、责令企业完善账务、限期追回挪用款项,在上报行领导的同时,又与郭某某副行长向粮食局局长、主管县长多次汇报。被告人没有失职行为,应予无罪宣告。辩护人曹某认为被告人董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再者被告人认真履行职责,主观方面没有过错,客观方面横山县国有资产局委托评估程序违法,2008年12月31日雷龙湾收储公司偿还横山农发行贷款300万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横山县雷龙湾收储公司属国家粮食收储企业,农发行横山县支行负责发放粮食收购政策性贷款。2006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任农发行横山县支行驻雷龙湾粮食收储公司管户信贷员。在其管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未能严格按照信贷员职责制度每周深入雷龙湾粮食收储公司查账核库,对该公司粮油库存和信贷资金日常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在该公司粮食大量短缺的情况下也未填制《粮油收购资金重大问题报告单》,提出信贷制裁意见,逐级呈报,致使雷龙湾收储公司违规销售粮食和挪用信贷资金修建饲料厂,造成大量资金无法收回。
2005年后半年,雷龙湾收储公司开始挪用粮食销售款,年底农发行横山县支行发现雷龙湾收储公司库存粮食与贷款不相符,该公司经理×××谎称山西汾阳城关粮站寄存50万斤豌豆,价值11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受行长指派,与职员××去山西汾阳城关粮站核查,未能查出实情,被×××欺骗。另被告人郭某某主管信贷工作,2006年3月17日农发行榆林分行信贷检查组明确指出雷龙湾收储公司玉米短缺、信贷台账有误、山西汾阳寄存豌豆有问题,被告人郭某某未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堵塞漏洞,采取有力措施督促贷款回笼,也未及时责成信贷员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致使粮食销售款被大量挪用,造成贷款无法收回。
被告人董某作为信贷部主任,2006年3月17日农发行榆林分行信贷检查组明确提出雷龙湾收储公司短缺玉米、信贷台账有误、山西汾阳豌豆寄存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被告人未能严格审核雷龙湾粮食收储公司库存销售报表,检查信贷员记录,实地核查收储公司库存数量、金额,对雷龙湾收储公司违规销售、挪用资金的行为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并予以回收。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董某,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各自职责,致使雷龙湾收储公司失去信贷监管,在2005年至2006年间,该公司先后向“康士福”饲料厂挪用销售款x元。经横山县国有资产局委托榆林博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饲料厂仅有固定资产x.5元,从而造成x.50元贷款无法回收。另查,本案在立案侦查后,2008年12月31日雷龙湾收储公司由财政拨款偿还横山农发行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未对雷龙湾收储公司库存粮食实地测量,在雷龙湾收储公司销售粮食时,自己未能认真执行出库报告制度,负责监督企业顺价销售,及时收回贷款,监督不到位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底,雷龙湾公司称山西汾阳城关粮站寄存豌豆,自己受行长指派与职员××实地核查的事实。
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未对张某某的台账、工作日志、粮食出库报告单认真检查,自己没有监管到位的事实。
4、证人×××的证言,证明2005年雷龙湾收储公司因企业亏损、修建饲料厂,挪用销售粮食贷款,横山农发行核查发现玉米短缺,自己谎称山西汾阳城关粮站寄存50万斤豌豆,哄骗核查人员;2006年该公司大量销售粮食,并将销售款继续挪用饲料厂修建,先后挪用500多万,现无法偿还
5、证人×××等7人的证言,证明雷龙湾收储公司×××经理负责修建饲料厂,其资金来源于粮食销售款,收储公司给饲料厂挤占两笔贷款,一支为x元,一支为x元,共计x元的事实。
6、农业发展银行各项规章制度、横山农发行信贷资料、“康士福”饲料厂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从业须遵守的职责内容,饲料厂挤占贷款x元,固定资产评估为x.50元,余额为x.50元的事实。
7、“康士福”饲料厂审批、注册资料,证明该厂原设立为私有公司,后又登记为国有非法人企业,系横山雷龙湾收储公司出资设立的事实。
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证明2008年12月31日雷龙湾收储公司由财政拨款偿还横山农发行30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董某,身为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在粮食收储信贷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资产管理制度,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董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董某系农发行职工,根据2002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董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过错,客观方面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与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经查,三被告人工作具有一定失职行为,立案侦查前已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之后果,行为与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董某系过失犯罪,其过失行为与雷龙湾粮食收储公司的故意行为、间接因果关系与直接因果关系结合在一起,致使结果发生,且雷龙湾收储公司通过政策性拨款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横山农发行贷款300万元,减少了国有资产的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董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耀辉
审判员薛照平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拴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