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男,住(略)。
被执行人宋某,女,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宋某将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款项x元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该案履行完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世新
代理审判员林青
代理审判员杨家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