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洪伟,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郜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某,被上诉人负责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郜某系(略)村民。199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大洼地38亩承包给被告;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大洼地38亩(从南到北138条垄)承包给被告,双方就承包期限、交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均未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原告将该地块土地承包给被告,现被告已经耕作11年有余,并如期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后被告又将王恩忠承包土地(8根垄)为自己耕种。现原告称应按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土地为38亩,要求被告退还多耕种的土地,并赔偿多耕种土地10年应交的承包费x.00元。被告则称应按第二份合同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土地面积应按97年分地台帐记载的138条垄的面积(包括被填平的土地及地头、地脑),拒绝退还土地和进行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郜某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经本院委托,锦州金衡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对郜某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其结论为:面积量算采用计算机全解析法,实测项目用地面积合48.25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承包土地亩数为38亩。第二份合同也标明被告承包土地亩数为38亩,还标明了承包土地的垄数138根,但并未标明增加承包土地亩数,故两份合同并不冲突,两份合同互相印证,故应依法认定被告承包的土地为38亩。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经由司法鉴定部门测量,被告实际承包土地经由司法鉴定部门测量,被告实际承包土地为48.25亩,故对于被告超出耕作的10.25亩土地,被告应予退还。被告称测绘报告把王恩忠原承包后经村里收回作为排水沟的8根垄面积计算在内测绘面积不实,但其自认该8根垄的土地现由其耕种,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测绘报告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故予以采信,故该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年来多耕种的土地承包费的请求,因被告已耕种多年,且原告一直未主张某乙利,这证明了原告对被告暂时耕种多余土地的默认,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对被告多耕种的土地有权要求返还。关某被告称原告是以片承包给被告土地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将所承包土地所占用的10.2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郜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多占用的10.2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负担192元。
宣判后,被告郜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略)委会称上诉人多占被上诉人土地与事实不符,合同标明了四至为138根垄,当土地面积与四至不符时,应以合同标明四至为准,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某与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某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中均明确标明上诉人郜某承包土地的亩数为38亩,经司法鉴定部门实际测量郜某实际耕种为48.25亩,超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面积10.25亩,对超出面积部分应予退还。关某上诉人提出其已经耕种了10多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主张某乙利,不应当退还土地,因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虽然上诉人已经耕种多年,并不享有多占土地部分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多占用的土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