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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经济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付某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立、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定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涧西区X路顺驰城X-X-X号房产一套,原告按约定于2006年4月6日缴纳5000元定金,但到2006年4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的原房屋无法出售给原告,建议原告变更购买房屋,为了购买房屋,原告与被告就该事项进行了变更,将原顺驰城X-X-X房产调整至顺驰城二期X-X-X号,单价调整为345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并将该房实施了二次销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经济损失x.17元,并双倍返还定金x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按照被告出售X-X-X房屋的单价减去3450元的差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属定金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并未如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被告交纳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明显违约,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双方于2006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顺驰城X-X-X号商品房一套,每平方米价款2650元;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某房定金5000元;3、2006年4月6日《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由X-X-X号调整至X-X-X号,面积为191.98平方米,价款由2650元调整至345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双方属于定金合同关系,且系原告违约,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预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洛阳市X路南段的顺驰城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每平方米价款为2650元,预定合同还约定,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与被告签订《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有权处置该房屋,否则,双倍退还原告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交定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顺驰城X-X-X号商品房调整至X-X-X号商品房,房屋价款由每平方米2650元变更为3450元,调整后的商品房面积为191.98平方米,双方在该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双方若有其他约定以本协议为准。”同时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X-X-X号商品房以每平方米4880.9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正,该商品房面积为205.86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移送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6日《房屋预订合同》被告同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所替代,该协议的条款约定的商品房的坐落、面积、价款等内容,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销售其开发商品房,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将同一套商品房二次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不能履行,造成原告购买该商品房的目的没有实现,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对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应当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价款和被告二次出售该商品房每平方米价款的差额为限,即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的价款为3450元,被告二次出售的价款为4880.9元,相减后,每平方米差价为1430.9元,再乘以面积191.98平方米(双方约定面积),总差价为x.18元。同时被告还应当双倍返还原告交付某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6日,被告将此商品房的销售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在此以前,双方并未解除协议,被告也没有提起撤销权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故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刘某某定金x元;

三、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x.18元;

四、上述二、三项合计x.1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0元,由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吴向宾

代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魏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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