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勇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勇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2003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自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以工作名义和私人借款名义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1月被告在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不辞而别。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虽多次表示偿还上述借款,但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到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除3万元以外的借款都是属于职务行为的公务支出,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其中3万元是私人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承诺是对被告的工作奖励,不用归还。被告在2009年5月15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明确了此款不用归还。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双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3月30日现金借款申请单,借款金额x元;2、2005年7月6日现金借款申请单,借款金额1000元,借款事由:房间用品;3、2005年6月30日现金借款申请单,借款金额2500元,借款事由:9000审核;4、2007年3月29日现金借款申请单,借款金额1000元,借款事由:二期工程变压器安装施工押金(完工退还);5、2007年3月10日现金借款申请单,借款金额1500元,借款事由:(落地镗)安装人员住宿;6、2007年10月30日现金借款申请单,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事由:借钢管(架子)押金;7、2006年1月23日现金借款申请单,借款金额3500元,借款事由:征地图;8、2004年10月30日现金借款申请单,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事由:开发区建设备用金。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5日,王某某同双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2份电话录音(U盘存储)和录音记录;2、4份收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事务支出;3、陈xx证言。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双勇公司出示的8份现金借款申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双勇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电话录音,认为该录音是复制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陈xx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也是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3月王某某到双勇公司工作,任双勇公司总经理助理,2007年11月王某某离开双勇公司。在工作期间,王某某先后7次向双勇公司借款x元用于公司事务,在王某某离开双勇公司时,没有办理财务清结手续。2005年3月30日,王某某向双勇公司借款x元,归个人使用,其后没有偿还。双勇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偿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30日向原告双勇公司借款x元归个人使用,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x元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不用偿还,出示了电话录音和陈xx证言。庭审期间,原告双勇公司申请对电话录音是否存在剪辑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录音资料系复制件,不能对其进行原始性鉴定,作退案处理。被告王某某也不能提供录音原始记录,无法查证录音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期间本院又通知陈xx出庭作证,陈xx也未出庭作证。同时,原告对电话录音和陈xx证言均有异议,因此,对该2份证据不予认定。王某峰辩称该x元借款不用偿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其余7笔借款,共计x元,在现金借款申请单中记载借款用途均用于双勇公司事务,系被告在任双勇公司总经理助理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为办理双勇公司事务所借款项,借款使用于双勇公司事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7笔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以上述款项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三、以上判决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08元,由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6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助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