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a,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拘留,2009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a、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a及其辩护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徐a与被害人魏a等人酒后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四楼xKTV包房内唱歌,后被告人徐a因强行向魏劝酒引发纠纷而用砸碎的啤酒瓶扔向魏并用酒瓶殴打魏头面部,致魏左眼盲等,构成重伤。
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徐a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魏a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b、吴a、张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经济赔偿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徐a系酒后失控引发犯罪,且自愿认罪等为由,请求对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