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被告蒙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蒙某买卖鞭炮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1997年,原告卖鞭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998年6月,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0元未付,并立定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上门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所欠的货款404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被告蒙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鞭炮,被告收到鞭炮后付款。之后,原告开始供应鞭炮给被告。199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0元,为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利息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04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一份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404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利息3000元,是原告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支付给原告谢某货款404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恒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