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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

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9日13时50

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S231线由邓州向南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青华桥处时,与骑自行车穿公路的陈XX相撞,造成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乘坐人谭X受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谭X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系豫x号中巴车车主李XX雇佣的司机,从事邓州穰东至社旗朱集之间的客运营运。2004年10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车行驶至南阳市X镇青华桥南头时,由于前一天该车在此处被罚过款,被告人张某乙想快速通过,在超越车辆时与骑自行车穿公路的陈XX相撞,造成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乘坐人谭X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乘坐开往南阳的途径客车离开现场,后离家外逃。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张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谭X无责任。案发后,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2004年11月24日、30日,豫x中巴车车主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浙江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2004年10月9日13时的样子,从邓州穰东镇出发,想着赶时间,头一天被罚款,车速有点高,行驶到

青华桥处,桥头站一群人,那个骑自行车女的横穿道路,我就赶紧踩刹车,但由于车速过高,导致相撞,那个女的骑自行车带个女孩,那女的不某动了,我害怕挨打,在卖票的敏下去救人时我拦邓州到南阳的客车走了。事后的第三天,我听敏的婆子说死了一个人,重伤一个人。

2、证人证言:

(1)车主妻子余XX证言:豫x号中巴车是我们家的车,跑的线是朱集到穰东,张某乙是司机。2004年10月9日13时30分,张某乙驾车从穰东发车回朱集,行驶到青华镇东北有一座桥的地方,我在车上后面卖票,听到“咚”的一声响,我们的车停下,我急忙下车,看到我们的车撞着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

妇女的旁边还有一个小女孩,我抱起小女孩,到受伤的妇女跟前,拦车准备送受伤妇女去青华镇卫生院,拦了几辆机动三轮都没有站。这时一辆骑自行车的过来,我借人家的自行车到青华卫生院叫救护车,等我返回听旁边的人说一辆邓州的救护车把受伤的妇女拉到邓州卫生院去了。

(2)证人张某丙证言:我当时在我店门口干活,听到外面“咚”的一声响,在我店修理东西的两个人说车轮胎放炮了,我说不某,我们三人往响声的地方去,看到一个小女孩在道路左侧地上躺着,我过去把小女孩扶起问她是哪里的,那小女孩说是青华杨某庄的。小女孩的母亲脸朝下趴着。发生事故是一辆水红色的中巴

车,由西往东,超一辆货车。发生事故后有50分钟样子,一辆邓州的救护车把受伤的妇女和小孩拉走。事故发生后,车上的驾驶员截一辆中巴跑了,售票员一直等到受伤的妇女和小孩用邓州的救护车拉走。

(3)、证人杨某证言:2004年10月9日下午我在小卖部屋里,听到外面“咚”,听到人们说出事故了,我就从屋里出来,看到一个小女孩腿跪着喊她妈,小女孩的母亲脸朝下趴着不某说话。我当时没到跟前。后来桥西修理部张某丙问小女孩是杨某庄的,我就骑一辆机动三轮往出事的人家报信。

3、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某论:伤者谭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4、书某、物证

(1)、事故车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2)、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人的户籍登记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驾驶资格。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某赔偿凭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人不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客运车辆,在行驶中未按操作

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长期逃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未对受害人赔偿,未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某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某员韩某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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