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男,78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42岁。
被告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镇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岑溪市X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岑溪市X镇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胡某戊,男,68岁。
委托代理人黄志波,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己,男,40岁。
原告胡某乙不服被告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波政处(2011)X号《关于东岸村胡某乙与胡某戊的屋边地界址的处理决定》,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霍某某、第三人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己、黄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波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认为原告胡某乙与第三人胡某戊在2008年上半年拆除旧屋后,用勾机平整土地时找了胡某族老及其兄弟叔侄作了现场确定点,在兄弟叔侄的见证下,以各自使用土地房产证用地范围为各自建房用地的范围,在场人都认为“以本芳的屋证确定从本芳屋丈量为准,定出里边是以马铁为点,外面是地坪边打木桩为点”分清了各自建房用地的分界线。2009年下半年,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建成一幢主体楼房。由于第三人在双方楼房交界巷口对出东面空地动工建厨房,原告提出影响房屋的通风、透某、排水及道某通行,从而引发了矛盾纠纷。经现场勘踏丈量核实,比对了“原界桩”分界点的设置与原告、第三人提供的1998年登记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岑溪县土地使用权宗地图”的相接处界址点吻合,与调查坡一、坡二组群众及知情人反映的情况一致。决定:胡某乙与胡某戊屋边地界址的分界线为以南面原界桩与北面原界桩连成的直线。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波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调解处理意见后申请政府确权,波塘镇政府作出确权后,原告不服向市政府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处理决定。2、原告的调解申请书,证明原告因房屋界址、道某、屋前闲散地问题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证明第三人在建造厨房时与原告发生界址纠纷,土地部门发出通知给第三人。4、被告到争议现场绘图2份及拍照现场相片9份,证明被告调处时到现场勘验的情况。5、调处申请书,调处答辩,权属纠纷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及告知争议双方在争议处理期间维持土地现状。6、原告及第三人在调处时向被告提供的资料及土地宗地图、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原来旧宅地使用土地的情况。7、被告调查刘汉日、刘华柱、刘汉强、刘树进、胡某文、胡某乙、胡某戊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原房屋界址、道某通行及房屋闲散地使用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调解笔录、调解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经被告多次组织调解,并作出调解意见书。2、送达证,证明被告将调处意见书送给原告及第三人签收。第三组证据:1、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胡某乙及胡某戊申请土地权属调处函,证明胡某乙因纠纷到梧州市国土局上访,该局答复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应由被告作出处理。2、岑溪市信访局牵头约访记录,证明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纠纷,经市X镇领导接访调处未果。
原告诉称,原告及第三人发生的用地界址纠纷,是在双方各自建成整体楼房后,第三人在双方楼房交界巷口对出东面原通道某地动工建厨房以及加大自用坪地而占用属于三兄弟析产前共同的大门石级地,造成原告无路进入主体楼引发纠纷。现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以所谓“原界桩”连成的直线确权为界,把争议地划入第三人的用地范围内,严重影响原告通风、采某、排水、道某通行,使双方原有的矛盾更加激化,不利于安定团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波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原告旧房屋使用土地范围的事实;3、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证明争议范围经调解的事实;4、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因权属纠纷申请调解和处理;5、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波塘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内容;6、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向岑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7、现场图片,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土地范围及周边土地的情况;8、拟向岑溪市X镇党委书记反映的信函,证明原告拟向党委书记反映争议的事实;9、原告制作的争议现场图,证明双方争议土地范围及现场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划分的边界线没有存在偏向当事人任何一方,争议的用地范围界线,是采某双方在胡某叔伯兄弟面前确认的原桩点连成的直线为分界线,是从有利于双方经营管理原则出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波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某,波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的“南面原界桩与北面原界桩连成直线为分界线”可以反映出第三人与原告对相邻土地的实际利用情况,与土地部门发给的证书也相吻合,应当得到维持。原告主张某丁石级地未析产,要求分割土地缺乏事实,因双方在原房屋登记时已对原房屋用地进行了调换,各自管理土地部门发证登记的土地及登记房屋前面的空地,2008年拆旧建新时也是在兄弟叔伯见证的情况下,确认各自建自己的旧宅基地,双方新楼建成后才发生纠纷,又何来没有未析产的石级从划分原界桩到双方各自建成新房屋,可以证明镇政府处理的界线与原双方的实际用地范围界线是吻合的,是客观公正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胡某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的岑集(19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岑集(1998)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土地登记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原房屋宅基地面积经政府登记确认,面积为150.5平方米。3、第三人绘制并找人签名证明属实的原房屋状况图2张,证明胡某乙、胡某戊建新房前、建新房后房屋状况及闲散地状况。
上述某据均经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院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8、X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是在处理决定后作出的,应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胡某乙因屋底下的道某用地问题,被胡某戊用砖头阻碍道某通行,而引发需要通行群众不满,拟向镇党委提出的报告,与政府确权处理的争议土地没有联系,缺乏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为胡某乙自己绘制的现场图,没有经被告、第三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来使用。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及被告认为是在“处理决定”后提供,属于新提供的证据,应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自行绘制后找人签名的,真实性可信度低,且与被告在裁决程序中调查的证人证词矛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原、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某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生产小组的村民,并为同胞亲兄弟,双方原房屋紧邻,胡某戊房屋中间有一村道某隔。2008年原告、第三人在未经办理合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而将座落于东岸村X组自住的旧房拆除进行平整土地建新房,建房前经兄弟叔伯在场对双方的用地界线进行了定点划分。2009年下半年各自分别建成一幢主体楼房,由于建房位置及房屋座向与旧房屋的位置、座向相比有所变动,原村道某置改变,使得两幢主楼房之间形成了南面约1.72米、北面约2.72米宽的相邻通巷;第三人在相邻的巷口前面(北面)及前面的空地上动工建厨房时,原告认为该厨房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透某、排水及道某通行,从而引发了矛盾纠纷。原告向村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及被告反映并要求处理,2009年9月8日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第三人收到“停建通知书”后仍继续抢建施工,建成厨房一间。经村X镇政府2009年12月24日受理了胡某乙的调处申请,并向胡某乙、胡某戊发出《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要求在处理期间维持土地争议现状。波塘镇政府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调解处理意见书》,对原告与第三人对用地及其它纠纷作出调解处理意见,由于该调解意见当事人没有自觉履行,胡某乙申请调处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胡某乙向有关部门上访。2011年6月30日,被告波塘镇人民政府作出波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对原告胡某乙与第三人胡某戊争议屋边相邻的通巷空地划定界址:南面原界桩与北面原界桩连成的直线为双方的分界线,确定争议双方的用地范围。对石围墙外的闲散地认定为村道某用地,不予确权处理,对违章建筑问题要求当事人申请有关部门处理解决。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岑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30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波塘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为同胞亲兄弟,原房屋相邻,道某、排水畅通无争议;双方改善住房本为好事,但双方均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即拆除房屋并建房,在建造新屋前双方亦未对道某通行、采某、通风、排水等进行协调和规划,导致因通道、排水等原因发生用地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均有过错。胡某乙因胡某戊建厨房而与之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土地管理部门已向胡某戊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其仍然不顾土地部门的制止,继续施工建造厨房,明显属抢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胡某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波塘镇人民政府在土地部门对违章建房行为的处理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对争议用地作出确权处理,客观上造成对违法用地行为及违法建筑合法化的事实,属处理程序错误,被告应当在土地部门对胡某戊抢建的厨房进行处理并终结后再作出土地使用权确权处理。被告在土地使用权的实体处理上,没有注意到胡某戊所建造的厨房是造成矛盾的焦点问题,考虑得更多的是用地的历史情况,没有考虑双方未经批准建房已部分改变了原土地的使用性质,改变为非住宅用地的原宅基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不再具有宅基地的性质,同时也没有兼顾双方房屋使用的现实需要,所处理的界线在结果上不仅把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客观合法化,违背了土地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不利于争议双方的生活、团结及社会的稳定,而且胡某戊所建的厨房影响原告道某通行和排水,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公序良俗相违背,在一定程度上会形成社会负面影响,因此,被告在实体上的处理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规定的调处原则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波塘镇人民政府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波政处(2011)X号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吴国权
人民陪审员李锟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覃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