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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然,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樊××、代理人焦然、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召县X镇隆鑫牌摩托车专卖店赊购了一辆摩托车,该摩托车专卖店老板通过电话向李某某要钱,被告人李某某怀疑是在该店打工的同村村民樊××将李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该摩托店老板,遂于2005年8月24日晚上24点左右,伙同刘×(另案处理)酒后回家途中经过樊××家门前时乱骂樊××,并撞樊××家的大门,樊××从家中出来与李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持匕首扎中樊××臀部。在厮打过程中,樊××的姨夫李××闻讯赶到现场,刘×持铁锹照李××头上拍了一下,并与李××撕扯。被告人李某某持匕首又照李××身上乱戳。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的损伤系轻伤,樊××的损伤系轻微伤。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樊××诉称:1、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x元、5307元。

另查明:李××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用4271.1元;樊××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160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樊××的陈述,证人闫××、樊××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故被害人合理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4271.1元、误工费95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85元,共计6646.7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医疗费1607.7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2857.7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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