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和恐吓,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从未出钱用于家庭开支和抚养女儿,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亦与原告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均与原配偶生有子女。1989年3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鲍某某。200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2004年4月9日,原、被告自愿在珠晖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和恐吓,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亦未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已共同生活20余年,且生育有一个小孩,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甚至曾经离婚,但随后又复婚的情形足以证明双方对家庭和对方的感情深厚。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