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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及家人嫌弃原告,双方婚后只共同生活三个月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嫌弃原告,原告以结婚为由骗取钱财。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其责任在原告,被告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4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5月29日生一子吴某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父亲吴某江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后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和原告联系,致使原告只好长期在娘家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吴某丙、吴某丙、吴某丁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三个月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吴某佳抚养的问题,因小孩还未满一周岁,尚未在哺乳期内,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吴某佳由原告吴某甲抚养,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小孩抚育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按每6个月为一次双方自行给付),被告吴某乙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吴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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