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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蒋英担任庭审记录。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终止诉讼,2011年12月14日恢复诉讼,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姚敦华、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6年10月14日,被告胡某租用原告一丘4石面积的稻田搞养殖,并签订了《农田出租协议》,租期为5年,每年农历8月底被告应给付原告稻谷280斤,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2010年应当给付的280斤稻谷,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稻谷280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罗某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罗某身份情况;

2、《农田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农田出租情况。

被告胡某对原告罗某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胡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2009年12月5日,原告收取被告2009年田租的收条中已注明“合同作废”,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已终止,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田租。

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胡某已经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支付了原告罗某田租,其中2009年的收条已注明“合同作废”,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农田出租协议》已终止的事实;

2、农田出租协议复印件2份,以同一租田户罗某洪持有的合同已经退给被告胡某,被告胡某与罗某洪终止租田协议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已终止租田协议;

3、对梁凤仙、杨某、胡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合同的事实;

4、严守珍收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终止的事实。

原告罗某对被告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胡某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对2007年、2008年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对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原告仅认可被告已支付2009年田租的事实,称该收条中“注:合同作废”是被告胡某自己后面加上去的;对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有些地方失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被告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对2007年、2008年出具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9年田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仅有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出书面证言”之规定,该3名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经本院许可可以不出庭,故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14日,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农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某租用原告罗某垅田(地名)4石(6石为一亩,面积约为0.67亩),被告每年农历8月底前付清原告田租280斤新稻谷或按国家现行市场价折算现金支付,租期为5年,除国家政策需占用农田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合同期满后,由被告负责恢复原告水田原状。2007年至2009年,由被告胡某书写收条内容,由原告罗某签字,被告胡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稻谷给付义务。在2009年12月5日给付田租的收条中,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胡某2009年田租贰佰伍拾元整。(91元/百斤)”,后有“注:合同作废”之内容。被告胡某以此收条“合同作废”为由拒付2010年田租,但原告称“注:合同作废”之内容是被告胡某私自后面加上去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胡某租用原告罗某的农田用于养殖,现原告罗某的农田处于荒芜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农田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关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某给原告罗某出具收条上注有“合同作废”的内容是否有效。收条是出具收条一方领受另一方钱物后写给给付钱物一方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告胡某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系被告胡某本人书写,原告罗某签字,由被告胡某保管。现原告罗某否认签字时收条上注有“合同作废”的内容,称该内容系原告罗某签字后,由被告胡某保管期间自己加注的,被告胡某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收条上加注的“合同作废”的内容确为其出具收条时书写的。故被告胡某出具的注有“合同作废”的内容的收条,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收条作为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已解除的事实。

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中约定:农田租赁期限为5年;被告每年农历8月底前付钱原告田租。按照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农历8月底之前给付原告2010年田租,本案原告罗某有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胡某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合同终止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胡某应按协议给付原告罗某的田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给付原告罗某2010年田租干稻谷280斤,限本判决效力发生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昌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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