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上诉人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铭由上诉人曹某某抚育。
三、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婚前财产双方均同意折抵婚生子曹某铭2010年4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抚育费。自2013年11月起,被上诉人高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上诉人高某某有探视婚生子曹某铭的权利。
四、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婚前财产为:25寸飞利浦电视一台、飞利浦VCD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澳柯玛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六扇门衣柜一个、低柜一个、双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柜一个、棉被二床、毛毯两个、羽绒被一床,归上诉人曹某某所有(上述财产均在上诉人曹某某处)。共同财产:千鹤牌电动车一辆归上诉人曹某某所有。该电动车现在被上诉人高某某处,由被上诉人高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交付给上诉人曹某某。上诉人曹某某在双方结婚纪念日及被上诉人高某某过生日时送给被上诉人高某某的白金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黄某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黄某手链一条归被上诉人高某某所有(该五项金器已在被上诉人高某某处)。
五、双方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减半收取为9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