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46岁,系原告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22岁。
被告李某某,女,47岁。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某某。同年12月26日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小见面款880元,2006年12月29日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大见面款8800元,2007年1月16日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整,在过年走亲戚时还给被告张某某“压岁钱”400元,共x元整。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家中后张口要钱,闭口要钱,借故无理取闹,在原告家生活一个多月后一走了之,杳无音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彩礼款,二被告拒不退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人撮合相识,男婚女嫁,男方送彩礼众所皆知实属自愿。被告张某某已到结婚年龄,但接触原告后,原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把被告张某某骗到新疆,三个多月后原告从新疆将被告张某某送到郑州置之不理。原告所述的彩礼款也不实,被告只接收了原告大见面礼8800元及彩礼款x元,并没有小见面的880元。这些钱在被告张某某出嫁期间已由张某某全部带走,且被告张某某曾为原告做过流产手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还应赔偿被告张某某的损失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经媒人张全进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6日经张全进手给付被告李某某小见面款880元,其又转交给被告张某某。2006年12月29日经媒人张全进手给付被告大见面款8800元,2007年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时又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李某某将钱转交经张某某,共x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曾于2007年6月7日在上蔡某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引产手术一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人张全进的当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上蔡某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张某某引产费用收据一张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且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典礼后又做过引产手术,故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返还的比例按x元的70%予以返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退还曹某甲彩礼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600元〔原告曹某甲已交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