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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施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松江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施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吕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原有的石头浜队28亩鱼塘进行水产养殖,承包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08年下半年就开始拖欠承包款,其中2008年拖欠4,952元,2009年全年的承包费11,2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先后数次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双方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费,并将鱼塘返还给原告,但均未果。基于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后,仍无任何理由侵占原告的鱼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判令被告将承包的原告的鱼塘返还;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土地承包费16,152元,并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土地使用费6,531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土地返还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按每年每亩4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将承包到期的原告鱼塘返还原告。

被告施某辩称:2008年因其亏本,故曾与原告协商推后支付2008年的土地使用费4,952元。2009年被告确实没有缴纳使用费,但原因在于鱼塘的坝不好导致漏水,因此被告需要从河里引水,但原告没有冲河里的泥浆,导致河水水质不好,致使被告不好养鱼。原告在2010年8月份的时候找到被告,要求其签收催款通知,但要求倒签2010年3月份的日期。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甲方),被告施某为承包方(乙方),承包面积为28亩,承包地点为将军鱼塘,承包年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电费自负,采用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全年付款分二次,即在签约时付6个月租金,在第六个月到期之前再付6个月租金,以后以此类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鱼塘28亩,被告支付了2007年的承包费及2008年的部分承包费,尚拖欠2008年承包费4,952元及2009年以后的承包费。

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鱼塘至今,但未予支付使用费。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承包协议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协议,被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于2010年4月30日前清理完塘内的水产品,将土地返还原告,并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交清尚欠的土地使用费16,152元。被告在通知尾部作了签收署名,签收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鱼塘承包协议、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现承包期限业已届满,双方并未续签相关的合同或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自然终止。承包关系终止后,被告理应将承包的鱼塘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及承包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的使用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鱼塘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及使用费,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拖欠2008年的承包费4,952元及2009年度的承包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承包费16,152元,符合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使用费,应参照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支付。关于被告所称因原告原因导致水质不好的辩称理由,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返还28亩承包鱼塘;

二、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16,152元;

三、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使用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按每年11,200元计算)。

如果被告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施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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