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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等。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南阳市工商局卧龙分局签订卧龙岗上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张某某租赁工商局卧龙分局卧龙岗上冲洗站西侧5300平方米院子一处,内有邻卧龙路门面房两间,租赁期限六个月,租金6000元。乙方在租赁地内可以临时建棚、房、架设临时电线、水管等附属设施。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全部拆除搬走。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在该租赁场地建有机瓦房4间、石棉瓦顶平房50间、石棉瓦棚4间、厕所1间、机井2个。2005年4月20日,卧龙工商分局与被告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移交协议》一份,卧龙工商分局同意把卧龙岗上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占地面积9.33亩)整体产权及有关征地规划产权手续从2005年4月20日全部归属于被告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所有。2006年3月27日,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取得土地使用证。自2003年7月始,原告便直接向被告交纳租金,双方一直未签订租赁协议。2005年,被告卧龙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解决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准备使用该场地建房时,多次要求原告搬迁。2005年12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搬迁协议。其内容为:自有卧龙岗上十亩地院内地皮收回一事,现给租赁户张某某协商,自2005年12月5日至2005年12月21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如若不按协议执行,我们单位将实行强制措施,后果由租赁户负责。2006年4月25日,被告在多次催促原告不予搬迁的情况下,诉至卧龙区法院。卧龙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20天内搬出租赁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被告向卧龙区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2008年10月,卧龙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原告所建的地面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全部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卧龙岗上场地租赁协议书、搬迁协议、(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勘验现场笔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称一直到2008年10月,在租赁场内前后共建有瓦房88间、机井2个、高压电缆2套、用电开户费等水电设施,其中机瓦房4间、石棉瓦顶平房50间、石棉瓦棚4间、厕所1间、机井2个,有(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卧龙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和原告张某某举证的卧龙区法院2006年7月6日勘验现场笔录为证,予以认定,但其财产是经法院判决拆除,并经被告申请执行后,卧龙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不是被告所为,原告诉称的其余房屋、高压电缆2套、用电开户费等水电设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出有其财产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举出诉称全部财产是被被告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扒掉、拆除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地面上附属物88间、机井2个、高压电缆2套、用电开户费等水电设施折款x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800元(立案费5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现在所诉称的租赁场地附属物赔偿问题与以前租赁协议纠纷不是同一案件,附属物补偿问题在以前的诉讼中没有处理;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扒毁原场地上的租赁物,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等。

南阳市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场地上附属物设施赔偿案,实际为双方前案即租赁合同纠纷的一部分,因此对附属物赔偿问题,一要看双方对租赁场地附属物在合同中是如何约定的,二要看该附属物的拆除有无非法侵害的情形。从租赁协议约定看,上诉人与原工商局签订的为期半年的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租赁地内可以临时建棚、房、架设临时电线、水管等附属设施。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全部拆除搬走。”从该约定看,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将附属物全部自行拆除搬走,而未约定补偿或赔偿条款。而后,出租人虽经变更,但双方未形成新的协议,承租人仍应以上述协议为原则处理附属物问题;且2005年12月5日,卧龙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搬迁协议:现给租赁户张某某协商,自2005年12月X号至2005年12月21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如若不按协议履行,我单位将实行强制措施”。在该搬迁协议上,上诉人张某某签了字。综上说明,依双方的约定,租赁场地上的附属物承租人张某某应在租期届满之后自行拆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后经人民法院判决,限上诉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与附属物。只是在张某某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进行的强制拆除。综上,双方租赁场地上的附属物经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不具有违法性,出租人与承租人对附物属的约定为拆除搬走,现请求出租人赔偿租赁场地附属物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梅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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