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杰,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席某甲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席某甲于2009年7月14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损失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0月2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杰,被上诉人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朋、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在此之前原告曾雇佣被告在陕西商州开搅拌车。2008年4月初,被告交给原告x元(未出具任何条据),原告又筹资x元,一同去到西峡县X镇,从刘志亮手上以x元购买东风翻斗车一辆,该车牌号为豫x。购车协议上显示是原告一人购车。该车购回后又进行了修理,由被告杨某某一人开车。2008年4月底,原告又联系宋建军帮被告共同开车。后被告又到商州为原告开搅拌车。该车从2008年5月底开始,从内乡县X镇X村往回车镇X村通工程拉沙石料,因被告不在家,由原告陪同宋建军开车。6月5日2点左右,当行至丹水钢厂附近右转弯时,突然车翻倒在公路右侧边沟中,据司机宋建军称车右转弯后方向失灵,往左回不动方向所致。原告受伤当即昏迷,司机宋建军打电话报险后,又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丹水卫生院抢救,丹水卫生院认为伤情严重,处理后连夜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满三月后决定是否下床;一年后复诊决定是否解除内固定等。原告又于2009年4月21日到该院进行解除椎骨折内固定遗留手术,至2009年4月29日出院。2009年6月17日,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部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属八极残。
另查:(1).原告此次受伤致残共支付医疗费x.8元(第一次住院x.7元,第二次住院4715.1元),后农村合作医疗补助x.2元,实际支出x.6元。
(2).原告母亲马玉花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现有6个子女赡养。原告有两个孩子,儿子席某,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女儿席某冰,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现由原告和妻子赵燕共同抚养。
(3).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
(4).该车仅投保有车损险,保险公司受理后,该车有原
告岳父和被告一起过磅后,由被告拉去按报废车处理,卖x元,现此款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登记记录、户口簿、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虽然购车协议显示为原告一人购车但实际上是否系原被告合伙购买车辆并合伙营运。(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两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司机宋建军当庭作证称:原告席某甲打电话让我来开车,让我开车是否事前原被告协商过我并不清楚,但在和被告杨某某一同跑车期间,一次吃饭时被告杨某某对我讲过,是他两人合伙买车,他投2万多,剩下是席某甲投资。合伙这事被告席某甲也讲过是原被告合伙买车,他投资多国献投里少,但各自投资具体数额都未讲明。二人合伙买车原告分工收账联系货源,宋建军和被告开车在外边跑。
2.田关乡司法所工作人员黄某朝出具的证言及本案承办人员对黄某朝调查时黄某朝的陈述均证实:2008年8月23日,黄某朝受原告席某甲请求去到被告杨某某家调解二人合伙所购车辆营运期间的盈亏及出车祸赔偿等纠纷,被告说他们二人未算帐具体谁给谁出钱也说不清,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两叁千元可以,多了也没有,由于差距太大也未能调解成功。
3.原告用手机打给被告的电活录音光盘及通活清单。通话清单显示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8时44分开始与被告长达10分钟通话。该录音(根据手机通话录音原告制作有书面录音笔录)显示:原告席某甲问到二人买车时自己是不是比被告多出x元时,被告回答“嗯”。原告谈到自己出车祸后损失大自己本不打算让被告出钱,谁知被妻子吵得不行,吵得在家都住不成,只好住哥姐家时,被告回答“嗯,这些事,你看哩,大不差一。咱们说老实话,你也知道家里学生复习一年花七、八千,这马上还要开学哩,也是没处寻,无处窝别。大致都过得去,去他妈里个腿,行不’’原告提到经营车辆盈亏时说:“不中原来咱俩不是算那个3800元,这两天急里很,张老三(被告给张老三开车)给你了,3800元先给我”被告回答“张老三不给咋办”原告说:“真不粘了,原来车上那3800元,先给我,那你去忙吧,行不”被告回答说“行。”
针对原告三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司机宋建军受原告雇佣有利害关系法院不能采信;司法所黄某朝确实找过自己,虽然黄某朝说我与原告合伙买车,但我并未说合伙,黄某朝找住我,让我把卖车款扣除我借给原告的x元后剩下给原告;关于录音被告称前一天自己喝醉头脑不清醒加之手机信号不好自己没听清原告电话内容,故回答模糊,此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伙购车事实。同时被告提出当初前去太平镇购车时,同路的其他人问让杨某某来干啥,原告明确回答说让杨某某来开车,并未对同路人说是两人合伙,司机宋建军也承认他来开车是原告打电话联系前来,如果是合伙岂能不征求另一合伙人杨某某意见加之原告提供不出合伙营运账目,因此法院不能认定二人系合伙关系。对此原告解释为同去的人曾经说过被告杨某某不会处事,为避免让人笑话故只说让他来仅是开车;关于合伙营运账目因出车祸时已昏迷不醒,账目部分遗失造成账目不全故不能出示;当初被告杨某某说一人开车太累经他同意这才联系宋建军前来二人一同开车。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公民合伙从事生产经营,本应遵照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鉴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合伙购车协议或者合伙经营车辆协议,的确在提供书面证据方面显得不够充分,但是现实生活中也确有当事人合伙经营某类产品或从事某种服务而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在大量的发生。本案中原告席某甲所提供与被告杨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虽然内容不十分清晰,但在原告多次提到合伙购车营运一事时,被告从没有明确否认,尤其是提到二人购车原告比被告多出x元时这一具体数额时,没有明确否认,反而回答为“嗯。”这与原告自述自己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相差x元相吻合,也与购车协议显示车款x元相一致。被告自认交给原告x元不是投资而是借款,却以关系好未让原告打借条,不但与常理不合,反尔印证了出资数额准确一致。原告谈到自己出车祸后损失大自己本不打算让被告出钱,谁知被妻子吵得不行,吵得在家都住不成,只好住哥姐家时,被告回答“嗯,这些事,你看哩,大不差一。咱们说老实话,你也知道家里学生复习一年花七、八千,这马上还要开学哩,也是没处寻,无处窝别。大致都过得去,去他妈里个腿,行不”再一次印证了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再结合司机宋建军和司法所工作人员黄某朝的证言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浑然一体已形成证据链条,与被告所提出的异议相比原告所提供证据明显处于优势,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合伙购车并营运的事实成立。双方虽系合伙但如何负担盈亏在电话录音并未清楚反映,故应按双方实际出资额25:37比例承担权利和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一事,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因车祸受伤致残,被告认可黄某朝受原告请求于2008年8月23日前去找其调解,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加之,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手机通话时,被告就原告车祸损失有同意分担“大不差一”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因意外车祸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视为合伙债务,被告杨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当依据投资额比例分担原告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因本案中就损害产生原因而言,被告并无过错,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是依据合伙关系而产生,并非侵权案件,因此医疗费用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助部分。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排除在被告分担之列。原告要求女儿生活费用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有误,应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标准参照执行。原告其它各项请求并无超出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分担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x.6元(两次住院医疗费x.8元一农村合作医疗补助x.2元)、误工费x.9元(365天×31.26元/天)、护理费3516.34元(109天×31.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伤残八级赔偿系数30%)、母亲生活费761元(3044元/年×5年×伤残八级赔偿系数30%×1/6)、儿子生活费1369.8元(3044元/年×3年×伤残八级赔偿系数30%×1/2)、女儿生活费x元(8837元/年x×11年×伤残八级赔偿系数30%x×1/2)、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64元。被告应承担25/62即x.8元。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席某甲支付各项损失费用x.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1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891元,由原告席某甲负担8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61元。
杨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合伙事实。2、原判中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过高。3、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也没有调查赢利的债权数额,只计算了所谓债务。
席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正确,自己为合伙经营而致残,对方应负担一半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购买协议虽然显示购车人是席某甲,但有二人一同去购车之实,同时上诉人杨某某出资有x元,对该2500元出资,杨某某辩称是借款却又不约定利息与平时社会交易习惯不符,另外司机宋建军证实,杨某某给自己说过是二人合伙,他投2万多,剩余的是席某甲投资,再次,司法所工作人员黄某朝证实,受席某甲委托调解二人纠纷时,杨某某说二人未具体算帐,谁给谁出钱也说不清。加之二人电话录音,本院认为二人之间的合伙,虽无书面协议,但根据证据优势,足以认定二人合伙关系成立。席某甲为合伙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致残,要求共同受益人负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另外,原判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另行结算的办法进行处理,并不会影响二人的实际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