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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青年出版社、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广滨,北京市中满(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原森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五层01、X号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森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以下简称青年出版社)、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滨、孔某,被告青年出版社和被告图书大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原森泰,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对《1901年:一个帝国的背影》(以下简称《1901》)一书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该书于2004年3月由海南出版社出版。《帝国改革往事:公元前700年-公元1911年》(以下简称《帝》书)一书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剽窃、抄袭了《1901》相应内容,不但抄袭内容庞多,且均为整节、整段抄袭,构成侵权。卓越亚马逊网站(www.x.cn)和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图书,对该侵权作品进行了传播和扩散,扩大了王某甲著作权被侵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青年出版社停止出版《帝》书、收回已经销售并销毁尚未发行的《帝》书,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2、图书大厦公司、卓越公司停止销售《帝》书、销毁尚未出售的《帝》书。

被告青年出版社辩称,其对侵权事实没异议,但认为王某甲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图书大厦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图书来源合法,且图书大厦公司对所销售的图书是否侵权没有审查的义务。图书大厦公司总共进货涉案图书26本,销售22本,退货3本,库存1本,获利微小。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涉案图书是由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正规出版物,卓越公司是根据与北京时代华语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的《图书采购合同》,从该公司购进涉案图书并进行销售。作为销售商,卓越公司是从合法来源购进的涉案图书,且在进货及销售该书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21日,王某甲与昆仑出版社就《1901》的出版达成协议,并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在合同第十一条,用手写的文字约定印数x册以内(含x)按10%的版税率付酬,x册以上按12%的版税率付酬。根据王某甲提供的昆仑出版社稿酬单,《1901》字数为x,印数为x,实付稿酬为x元。

2003年4月16日,王某甲与海南出版社就《1901》的出版达成协议,约定书稿估价45元,海南出版社按版税制向王某甲支付稿酬,具体付酬的方式和标准为:首印数x册(即如果实际印数低于x册,首次版税仍按x册计算)。版税率为12%。2009年12月24日,海南出版社海外文化编辑室出具《稿酬支付说明》,证明海南出版社于2003年4月16日与王某甲签订了《1901》的出版合同,该书于2004年3月出版。根据合同,海南出版社分别于2006年2月和2007年8月支付了作者稿酬人民币12万元和1.8万元,共计13.8万元。

2008年5月15日,杜文青与北京社教文化信息中心就《帝》书的出版事宜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日,杜文青出具《著作权声明》,声称《帝》书系其本人创作,不存在任何抄袭、剽窃、摹仿等问题,其对《帝》书享有著作权;其保证《帝》书的出版不会引起任何著作权纠纷,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其承诺对由于著作权问题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纠纷,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7月30日,北京社教文化信息中心与中国青年出版社就杜文青所著《帝》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

2009年1月,青年出版社出版《帝》书,全书386千字。庭审中,青年出版社与王某甲共同确认《1901》与《帝》书相同字数为63千字。

另,王某甲提交了其在中关村图书大厦购买《帝》书,图书大厦公司为其开具的销售发票和小票,发票上标注图书商品数量为2本,金额为119.6元;其还提交有在卓越亚马逊网站购买《帝》书的发货单及发票,发票由卓越公司提供,发票显示购买数量为2本,购买金额为95.8元。

上述事实,有《1901》、《帝》书、《图书出版合同》、稿酬支付说明、发票、发货单、销售小票等为证,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1901》署名为王某甲著,且有王某甲与出版社的《图书出版合同》进行佐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王某甲系《1901》之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帝》书中大量使用了《1901》的内容,且大多为整段整节内容完全雷同,所涉字数为63千字,约为《帝》书全书的六分之一。青年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单位,在出版该书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侵犯了王某甲对《1901》享有的著作权。青年出版社所提交的《帝》书作者的《著作权声明》以及《帝》书的图书出版合同,不足以证明该社已依法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影响对该社侵权的认定。

关于法律责任,青年出版社首先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1901》内容的《帝》书,并对其给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于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和青年出版社的违法所得数额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确定,本院将根据《1901》的作品类型、市场影响力及《帝》书侵权内容所占比例、侵权内容使用方式、该书出版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王某甲为本案支出的购书等费用属于合理诉讼支出,应由青年出版社一并承担。

图书大厦公司和卓越公司作为涉案图书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在已经判令各被告停止涉案出版、发行、销售等行为的情况下,对于王某甲所主张收回、销毁《帝》书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帝国改革往事:公元前700年-公元1911年》一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帝国改革往事:公元前700年-公元1911年》一书;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孙鸿刚

人民陪审员胡京砾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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