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其家门口,因晒玉米问题与邻居张计周家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刀将张计周的儿子张超左胳膊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其家门口,因晒玉米问题与邻居张计周家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刀将张计周的儿子张超左胳膊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双方自行调解解决,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超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xx、苗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