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守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夏某某赔偿上诉人朱某某本次诉讼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x.03元,扣除被上诉人夏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x.03元,余款x元于2010年6月24日之前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为44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