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苏某某,女,成年,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苏某某借原告款62万元,约定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5万元,下欠57万元因无款拒付。诉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