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谌某某就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谌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应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孙小平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12月20日(农历)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9日双方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杰。由于婚前对男方缺乏了解,双方在一起太仓促且未婚先孕,婚后发现被告赵某某嗜赌成性,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暴力倾向严重,一点也不关心人,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其实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原告的妹妹和父亲都曾帮原告打过被告,街坊邻居都可以作证。被告母亲临终前说过不想看到原、被告离婚,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就要达到被告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农历)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5月9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因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喜欢上网、打牌,忽视了对原告的关心,原告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原告谌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则认为出于对小孩子成长的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和谐相处,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谌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应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孙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