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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水经信委)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水经信委)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吕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吕某某为原重庆市彭水县第一造纸厂职工,1998年该厂因经营不善,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为安置职工,重庆市彭水造纸厂破产还债清算组确定了多种安置方案,吕某某选择了其中的“资产量化安置,参与企业重组”的方案,即破产企业将固定资产评估价值按职工的工龄以600元/年,申请重组的每年工龄奖励400元的标准量化给职工,作为职工的入股股本金,使职工成为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即新组建的重庆市彭水第一造纸厂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1999年5月,吕某某与其他选择“资产量化安置,参与企业重组”的职工一起与彭水经信委签订了《重庆市彭水县纸厂破产重组职工上岗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吕某某为重庆市彭水第一造纸厂的股东,吕某某的入股股本金为x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吕某某还参与新组建的重庆市彭水第一造纸厂的第一次股东大会,并一度成为第一届监事会成员的候选人。现在彭水第一造纸厂因故解散,并已成立第二次彭水县第一造纸厂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对股东进行安置,而彭水经信委却拒绝承认吕某某的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彭水经信委确认和落实吕某某的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彭水经信委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和信息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工业和信息化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并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实施等。吕某某请求确认其是重庆市彭水第一造纸厂的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而重庆市彭水第一造纸厂的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彭水经信委不是重庆市彭水第一造纸厂的主管部门和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权对吕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并享有股权等问题作实体处置。故吕某某无权要求彭水经信委确认吕某某在重庆市彭水第一造纸厂的股东资格,彭水经信委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吕某某的起诉。吕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吕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和落实其在彭水第一造纸厂重组后的股东身份。现该造纸厂已经破产清算,由于历史原因该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一起由被上诉人在管理、组织,该企业破产后的所有职工的安置补偿,均是由被上诉人单位领导组成的清算小组履行的补偿义务,包括上诉人领取的部份补偿金也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同时,彭水第一造纸厂在破产清算后的资产也是被上诉人接管,现该厂的破产清算小组已解散,被上诉人是该造纸厂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显然属于确认上诉人是否是股东身份的主体。2、上诉人向彭水县政府上访后,县政府责成被上诉人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也作出了回复,可见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是否是纸厂股东的确认主体。原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裁定实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彭水第一造纸厂不是破产清算,而是由股东会决议解散。2、被上诉人不是彭水第一造纸厂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没有接管纸厂的任何财产。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回复属于政策方面的信访回复。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裁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彭水纸厂破产清算期间,吕某某作为该厂职工因其它原因未得到安置,现重庆市彭水纸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吕某某主张彭水经信委确认和落实其股东身份、享受股东权利应作为当时破产的遗留问题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对原审裁定可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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