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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满族,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前堡X号1-1。

被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前堡X号1-1。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以“经亲属劝解,我同意再给彼此一次机会”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立江

人民陪审员王居权

人民陪审员杜盛东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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