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满族,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前堡X号1-1。
被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前堡X号1-1。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以“经亲属劝解,我同意再给彼此一次机会”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立江
人民陪审员王居权
人民陪审员杜盛东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