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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被告庄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被告庄某

被告陶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庄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庄某并作为被告陶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8年4月至5月间,被告庄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009年4月10日,被告庄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期间,原告与被告庄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三份,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庄某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庄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7.2万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庄某、陶某辩称,被告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属实,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但要求给予归还借款期限一年。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庄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庄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5月20日、5月22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9日止,月息为2%,若逾期还款,每日应按借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本票的方式支付被告庄某上述借款。同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庄某在上述借款协议内容的基础上,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作了变+更,即为每月利息为2.4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0日。同年4月10日,被告庄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与被告庄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若逾期还款,每日应按借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嗣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为人民币27.2万元,扣除被告庄某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3万元,尚余利息人民币14.2万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4.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诉请不变。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为证,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某对外所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某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4.2万元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持异议。两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庄某、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14.2万元;

三、被告庄某、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违约金(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庄某、陶某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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