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玻璃欠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给付利息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曾某向原告李某购买玻璃欠款x元,并出具欠条,其欠条载明内容如下:“今欠到李某玻璃款x元,此欠款定于10月底付清,曾某”。2010年11月11日,被告曾某给付欠款4000元,尚欠x元未给付。原告李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曾某给付欠款x元,并变更要求给付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曾某从2010年9月11日起按月息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向原告李某购买玻璃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某欠款后,没有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李某持有其欠条,要求被告曾某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欠款虽然没有约定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从约定时间的次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曾某从2010年9月11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曾某给付原告李某欠款x元,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