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杨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某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