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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给被害人闫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多次骗取闫某某现金共计700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李××、杨××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给被害人闫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多次骗取闫某某现金共计700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89)新中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抓捕归案,出警民警为潘彬、荆焕庆。

4、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的地点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

5、书证证明、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返还3500元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6、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给其妹妹闫某安排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当护士为由,先后收取其伯父闫某某现金共计7000元,直至案发也未能安排成工作,并且再也联系不到被告人王某某,这才意识到被骗,然后报案的事实经过。

7、证人杨××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并没有叫王某某的人,也没有人给其提起让闫某去当护士的事实经过。

8、证人付×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给李鹏(李××)伯父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收取现金7000元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给其女儿闫某安排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当护士为由,先后收取其现金共计7000元,直至案发事情并没有办成,并且联系不到他,方意识到被骗然后报案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1月份,其以能给被害人闫某某的女儿安排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当护士为由,先后收取被害人现金共计7000元。收钱后并没有找人联系工作,而是自己花掉。其朋友付×已帮其退还赃款3500元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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