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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章a诉陈b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章a,女,系其母亲。

原告章a,女,汉族,住×××。

被告陈b,男,汉族,住×××。

原告陈a、章a与被告陈b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a,被告陈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章a诉称:原告章a与被告于1994年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陈a(本案原告)。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经常打骂原告章a,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一子陈a随原告章a生活,由于房屋不是产权房,故对房屋未作处理。现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要求法院判决两原告对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

被告陈b辩称:原告章a不尽责任,不支付房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章a与被告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a(本案原告),近年来因被告酗酒动手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6年4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判决不予准许。2007年3月12日,原告章a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称家中无财产。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24日判决原告章a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一子随原告章a生活,被告每月支付陈a抚育费300元。关于房屋,因原告章a与被告均未提及,故本院在该案中未作处理。

另查明:原告章a与被告结婚后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区××村××号×××室公有住房内,该房屋系被告婚前承租公房,该房屋为两室一厅房屋,两间卧房及客厅面积均在10平方米左右,一灶间4.10平方米。

还查明:原告章a于2006年5月起在外借房居住至今,每月租金450元左右。2007年11月中旬,原告章a将原告陈a留置于被告处,陈a随被告生活至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章a表示,如果原告陈a随被告生活至成年,期间,原告不再支付陈a任何费用,保留原告户口,则同意不再主张讼争房屋的居住权。但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章a保留户口的要求,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本院(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虽系被告婚前承租公房,但原告章a与被告结婚长达10余年,婚后长期生活居住于该公房内,故在离婚时,原告章a也有权要求承租讼争公房,主张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鉴于双方已离婚,为避免双方产生更大的矛盾,在讼争房屋难以分割情况下,考虑到原告章a在外借房居住一年有余、原告陈a实际随被告生活、该房屋的历史由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讼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为妥,被告给予原告章a适当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区××村××号×××室公有房屋由被告陈b承租,被告陈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章a住房补偿费36,000元。

如果被告陈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a与被告陈b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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