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诈骗于2009年2月9日、3月26日、8月16日、9月6日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X路牌坊花园门口,将被害人荆某丁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70元)及车内的爱可视牌400型MP4(价值120元)盗走。
200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九九星空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捷牌x型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2670元)盗走。
2009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X街菜市场口味多美快餐店内,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长虹牌SCH-F539型手机盗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荆某甲、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冷××等的证言;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诈骗罪
2009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城里十字东北角世纪连锁网吧门口,谎称以试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飞鹭雅马某燃油助力车(价值2400元)骗走。
2009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X路X路办事处劳动服务站办公室内,谎称以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杜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骗走。
2009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红旗区丹尼斯X楼恒源祥专柜,谎称以借用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戊索爱W59C型手机(价值1240元)骗走。
2009年11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东干道阳光网吧门口,谎称以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马某己白色保仕杰牌凌鹰125型助力摩托车(价值2400元)骗走。
200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X路西,谎称以试车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黄某新飞牌电动车(价值700元)骗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乙、马某丙、朱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马××、刘××、苗××、冯××等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X路牌坊花园门口,将被害人荆某丁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70元)及车内的爱可视牌400型MP4(价值120元)盗走。
200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九九星空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捷牌x型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2670元)盗走。
2009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X街菜市场口味多美快餐店内,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长虹牌SCH-F539型手机盗走。
二、诈骗罪
2009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城里十字东北角世纪连锁网吧门口,谎称以试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飞鹭雅马某燃油助力车(价值2400元)骗走。
2009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X路X路办事处劳动服务站办公室内,谎称以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杜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骗走。
2009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红旗区丹尼斯X楼恒源祥专柜,谎称以借用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戊索爱W59C型手机(价值1240元)骗走。
2009年11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东干道阳光网吧门口,谎称以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马某己白色保仕杰牌凌鹰125型助力摩托车(价值2400元)骗走。
200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X路东,谎称以试车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黄某新飞牌电动车(价值700元)骗走。
另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人武某某因骗取被害人杜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车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因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飞鹭雅马某燃油助力车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理位置。
3、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因2009年3月9日在城里十字东北角世纪连锁网吧门口骗取学生李某某的助力车后销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武某某因诈骗杜某某的电动车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4、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于2007年7月1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被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
5、新乡市拘留所的证明及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因诈骗分别于2009年2月9日、3月26日、8月16日、9月6日四次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6、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在本市X路X路办事处劳动服务站办公室内,谎称以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杜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骗走,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21日在新乡市行政拘留所执行。
7、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因于2009年2月2日在牌坊花园骗取吕晓航的手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9年2月9日送往新乡市拘留所执行;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城里十字世纪连锁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飞鹭雅马某燃油助力车骗走,后于2009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10日在新乡市行政拘留所执行。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解放路世纪连锁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武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9、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被告人供述的在南干道“珠峰网吧”内诈骗诺基亚5300型手机的失主。
10、新乡市红旗区豫盛车行的证明及相关购车信息等证据证实被盗物品、被诈骗物品的购买及价值信息情况。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扣押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
12、欠帐单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借王中冠现金300元,借款为一天,后来被告人不能还款,就写下在牌坊花园X号出售富士达电动车一辆的事实。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证实田××通过照片辨认出骗取李某某的助力车的人是武某某。
15、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卫滨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被骗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车价值500元。
1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骗的飞鹭雅马某燃油助力车价值2400元
17、证人李×、冷××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晚上11时左右,荆某甲骑电动车送他们回家走到牌坊花园,他们三个在门口停下聊天时,从牌坊花园出来一个男的(武某某),以前认识,这个男的主动和他们答话后,趁他们不注意将荆某甲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骑走的事实经过。
18、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在本市城里十字东北角世纪连锁网吧门口,他和李某某等几个同学说话时,武某某谎称以试车为由,将李某某的飞鹭雅马某燃油助力车骗走的事实经过。
19、证人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在他的摩托车修配店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军”一辆摩托车。在这之前,武某某两次去过他的店内卖摩托车,但他看手续不全都没要。
2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中午,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骑一辆黄某电动自行车到他的修车行卖,他说是自己的车,因没带手续就将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押到他那,并说好第二天把车推走。他当时给了这个男的200元,这个男的拿出来一个女孩的身份证让他登记,并说是他妹妹王杰的身份证。可这个男的走后一直没来推车。
21、证人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去他的店里以200元卖给他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后来这部手机他又卖给了别人。
22、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到他饭店借钱,他不借。武某某就把车抵押给他向他借了300元,并打了借条。到期武某某说还不了钱,想把车卖给他。他们协商后就又给了武某某300元。后来这辆电动车在他家的地下室被盗。
23、被害人荆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7日晚上11时左右,他骑电动车带着冷××去送他的同学李×回家,送到牌坊花园门口,他们三个在路边聊天时,从牌坊花园出来一个男的(认识李×)和他们搭话。后来他们三个正说话时,这个人趁他们不注意将他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当时他的车里还放有一部爱可视牌400型MP4。
24、被害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19时许,他停放在丹尼斯楼后九九星空网吧门口的助力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2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武某某经常到他在本市X街菜市场开的味多美快餐店内吃饭。2009年11月7日18时30分左右,武某某向他借几块钱付的费后又进店内让做碗麻辣烫,他没搭理武某某。这时店里来了客人。他去厨房做饭时,武某某在他的电脑旁玩电脑,等几分钟他做完饭出来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武某某也不在店里。于是就赶紧报警。
2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城里十字东北角世纪连锁网吧门口,和他的几个同学说话时,武某某谎称以试车为由,将他的飞鹭雅马某燃油助力车骗走的事实。
27、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日18时许,她和女儿史振华在本市X路X路办事处劳动服务站办公室内办公时,被告人武某某谎称借用她的电动自行车到平原路拉一个灯箱,一会就还。武某某把车骑走后一直没还的的事实。
28、被害人孙某戊陈述证实2009年9月2日20时许,武某某谎称借用她的电话,将她的索爱W59C型手机骗走的事实经过。
29、被害人马某己陈述证实2009年11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他的阳光网吧门口上网时,谎称回家有急事,想借用他的白色保仕杰牌凌鹰125型助力摩托车。他就将车借给了武某某,可武某某将车骑走后再也没回来过。
30、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8日中午,他在牌坊花园找同学吕晓航玩到快吃饭时。他准备推电动车回家时,有个男孩想让他送到“天泉网吧”。他以为这个男孩是他朋友的朋友,就答应了。当他骑车带着这个男孩走到本市X路东时,这个男孩要求停下来,说想试试他的电动车。可把他的车骑走后再也没回来。
3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多次盗窃电动车和手机等物,以及多次骗取他人的电动车和手机的事实。并与以上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