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外公。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乡X村X组,系被害人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下岗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肇事车主。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郭xx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方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叶某驾驶方xx鄂x自卸货车,由(略)往歌风方向行驶,行至宋歌路关儿口桥时,将在桥面上同向行走的行人徐某某撞倒后碾轧,徐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贤初支付抢救医疗费1234.70元,救护车费、运尸费共计2100元。2010年11月13日,方贤初向徐某刚支付赔偿李某某生活费2500元。被告人叶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xx与黑xx达成安葬协议。二被告人向黑xx各支付现金x元安葬费。被害人徐某某及其子李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徐某某与白河县X镇黑xx是同居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造成行人被碾轧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xx明知被告人叶某从驾校培训完毕,无驾驶经验,技术生疏,其本人无教练资质和技能,而让被告人叶某跟车练习,案发时虽跟车陪驾,但疏于安全注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方xx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xx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签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责任险,理赔限额为x元,因本案交通肇事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该保险公司应免赔商业险总限额的20%。为减轻诉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可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该商业险的理赔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郭xx各项经济损失x.7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郭xx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9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65元(已支付5834.7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x元、被赡养人郭xx生活费x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1、被害人徐某某生活在农村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判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鄂x自卸货车保险理赔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x元,第三者投保险理赔额为x元,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2、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驾驶鄂x自卸货车,未按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3、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户籍卡证实,被害人徐某之子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生于X年X月X日,以及被害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系农业户口。
4、安葬协议以及黑xx的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与黑xx达成安葬协议,叶某、方贤初向黑xx支付现金和棺木共计x元(其中现金x元、棺木折价2000元)。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收据证实,2010年11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xx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生活费2500元。
6、白河县人民医院以及宋家卫生院结算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贤初支付抢救医疗费共计1234.70元。
7、商xx收据证实,2010年9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xx支付顾用救护车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及运尸费共计2100元。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被害人徐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xx明知被告人叶某从驾校培训完毕,无驾驶经验,技术生疏,其本人无教练资质和技能,让被告人叶某跟练习,案发时虽同车陪驾但疏于安全注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方贤初的鄂x号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交了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理赔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的户籍卡已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及其子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原判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并无不当,对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有子女二人,原判以50%计算判赔赡养费并未重复计算,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