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男,,1957年11月2日,住(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丹凤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彬县X镇食用菌生产合作社.
负责人陈某某,男,系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社会计。
被告陕西省彬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社,男,彬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陕西省彬县X镇食用菌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彬县X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社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了《食用菌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代理销售平菇。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违约条款等。同时原告向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交纳6万元的保证金。合同履行中,被告先是不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数量的平菇,并于2009年8月2日完全终止供货,致原告无法向已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第三方交货。被告的行为不但是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且还要给第三方进行经济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返还原告交纳的x元保证金及竹筐342个。
被告合作社辩称:原告与被告合作社签订《食用菌代理销售协议》是事实,后因原告在履行协议中未按约定如实报价及给付平菇款,因其违约在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因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因原告尚欠被告部分磨菇款未付,故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下欠被告平菇款x元及给原告垫付的纸箱款827元。
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合作社签订的《食用菌代理销售协议》中,彬县X镇人民政府只是鉴证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合作社解除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许某某称辩,原告仍下欠被告平菇款是事实,但实际下欠货款的全额为x余元(以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而非被告所称的x元。被告垫付纸箱款827元亦属实,同意给付。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食用菌代理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履行协议时的供货量、价格、违约金的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合作社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实质为购销合同。被告合作社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协议内容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2、原告与程义彬、阮士峰、李某、王杰、汪李某、卢达(大)元等六人签订的销售蘑菇协议六份及周莎莎(李某合伙人)、程义彬、陈某川(卢达(大)元合伙人)、王杰、汪李某的证言5份。以上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合作社质证认为以上损失并未实际赔偿,且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认可。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以上证据不认可。
3、押金条两张(共计x元)。证明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收取原告押金x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4、2009年7月31日、2009年7月28日收款收据2张及蘑菇销售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约定将蘑菇通过他人进行销售。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压价违约在先,其有权解除合同。
杨某某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乡政府原告正在使用的竹筐342个,两被告质证实欠242个竹筐。
被告合作社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5月22日、5月25日、6月1日、6月4日、6月9日、6月17日、6月29日陕西西安市胡家庙蔬菜批发市场蔬菜日度价格行情表。证明蘑菇当日市场价格,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实际价格给被告报价,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2、蘑菇销售协议及储蓄明细账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被告蘑菇款,亦构成违约。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3、合作社社员协议1份。证明陕西省彬县X镇食用菌生产合作社的设立与彬县X镇人民政府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中成员是假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4、收条1份。证实原告已拉走100个竹筐。现实际再欠原告242个竹筐,原告质证无异议。
5、蘑菇销售明细表、储蓄明细账查询及2009年8月19日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仍下欠被告蘑菇款x元。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的主张,对下欠货款金额应以其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记载x元为准。
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2009年10月28日对被告合作社负责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该陈某述陕西省彬县X镇食用菌生产合作社系彬县X镇人民政府发文设立的,该社既没有登记注册,亦没有营业执照、印章,其实质属彬县X镇人民政府下设的一个机构,受彬县X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综上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为了搞好其所在乡镇菌类产业的发展,下设成立了陕西省彬县X镇食用菌生产合作社,由该镇党委副书记陈某某担任合作社负责人。2009年4月28日由彬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机关,被告合作社与原告签定《食用菌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合作社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每天向原告提供平菇(5月10日——5月31日每天供货3000--8000斤;6月1日--7月31日每天供货x--x斤;以后按实际产量确定,但每天不超过x斤)。原告按每斤平菇不低于1元的价格给被告结算货款,并约定违约金为x元--x元。随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彬县X镇人民政府交纳保证金x元(镇政府给原告出具盖有镇政府公章的收据两张)。合同履行至2009年7月下旬,被告以原告不如实报价为由另设销售点销售平菇,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8月2日被告合作社完全停止向原告供应平菇。2009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
另查明,原告装菇使用的242个竹筐在被告处(原物已不在)。原告现仍下欠被告蘑菇款x元,被告合作社给原告垫付纸箱款827元。陕西省彬县X镇食用菌生产合作社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均系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合作社签订协议的内容及查明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食用菌代理销售协议》,甲方虽以彬县X镇食用菌生产合作社名义签订,但因该合作社其实由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设立,且并未注册登记,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虽作为鉴证机关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却以其名义收取原告x元保证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查明事实,彬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合作社的主管机关应承担被告合作社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抗辩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在形式上虽欠妥,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从减少供货量直至停止供货,并另设点销售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虽以原告故意压价、迟付货款其有权解除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但因其提供的蘑菇销售明细表所反映的事实与其陈某相互矛盾,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其242个竹筐的主张,经查,因原物已不存在,按每个10元折价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其x元保证金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保证金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下欠货款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蘑菇销售明细表、储蓄明细账查询的效力低于原告出具的欠条。故下欠蘑菇款应按x元予以认定,并由原告给付被告。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的827元纸箱款的主张,原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刚锋与被告陕西省彬县X镇食用菌生产合作社签订的《食用菌代理销售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退还原告许某某保证金x元;
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许某某违约金x元
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折价赔偿原告许某某竹筐款2420元;
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蘑菇款x元;
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垫付的纸箱款82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许某某承担2100元。被告彬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1800元,反诉费268元,由彬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68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审判员李某林
助理审判员赵珊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