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现在XX市XX区XX新村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茅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蔡XX与被告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系同行、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经济周转发生困难,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言明2008年8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原告蔡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茅XX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茅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X与被告茅XX原均系从事砂石生意,故而相识。2004年被告茅X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蔡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就30,000元借款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并言明于2008年8月底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茅XX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