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X镇X村农民张振×的儿媳与张某某的女儿因在个体内衣厂上班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6日晚20许,张振×(另案处理)到张某某家,话语不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小板凳打伤张振×。经法医鉴定,张振×系头皮损伤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振×陈述、证人张海×、张朋×、张希×等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调解书、撤诉书、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