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高线西士子村西边时,与相对方向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谢某某一方赔偿死者薛××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卫××、薛××、申××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协议书及收到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一方在案发后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