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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9月2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9月15日我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在石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份相识,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瑜。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对我变得特别冷淡,很少回家看我及孩子,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所有的开支都靠我的积蓄维持。2008年腊月29日因经济问题我与被告吵了一架。被告便提出了与我离婚,我俩先后三次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材料准备不齐没有办成,结果最后被告便弃我和孩子于不顾,独自外出。现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曹良爽当庭证言。2、李喜月当庭证言。以上2份证据证明原告带着孩子独自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在物质及生活上未尽到责任。

被告史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瑜。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独自外出,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去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又外出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史某某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子女抚养费x.5元(4454×25%比例×17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审判员陈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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