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伟成鑫隆有限公司。
被告柯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伟成鑫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与被告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购买燃煤,价值共1,492,400.59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条各一份。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43,705.59元未付,该数额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数额相同。为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43,705.59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柯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伟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驻马店伟成鑫隆公司煤款743,705.59元,柯某某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23日,被告柯某某向朱根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根成燃煤985.12吨,合计款748,695元(985.12吨×760元/吨)。欠条与收条,合计金额为1,492,400.59元。2008年11月28日,朱根成向被告柯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柯某某煤款35万元”。2009年柯某某两次向朱根成汇款60,000元,由被告柯某某提交的两份存款凭条为据。庭审中,被告柯某某向本院提交张铁成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两份收条及2009年1月11日张铁成代朱根成签名出具收条一份,金额共计410,000元。又查明,朱根成系原告伟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之夫,又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张铁成原系原告单位一名业务员,2009年被公司辞退。对朱根成及张铁成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原告认可其代表公司,属职务行为,但对张铁成出具的三份收条中,原告只收到其中的300,000元,另外110,000元,张铁成未交到公司。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收条各一份及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被告柯某某欠原告煤款743,705.59元及收到原告燃煤货款为748,695元,被告柯某某对该欠条及收条均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方的货款,故原告与被告柯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欠条和收条总计货款1,492,400.59元,因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朱根成及张铁成向被告柯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货款共计820,000元,且原告认可朱根成、张铁成属职务行为,故认定被告柯某某已偿还货款820,000元,下欠货款672,400.59元,原告请求被告柯某某向其支付该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伟成鑫隆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72,400.59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1124元,由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