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人独资经营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中心),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苗某某,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康乐中心副总经理,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12月1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2007年9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某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女,5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康乐中心财务总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2007年9月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某,北京市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姜某某、常某、丁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代理检察员赵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姜某某、常某、丁某乙及辩护人张某甲、兰某某、贺某某、苗某某、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2月14日,被告人冯某伙同吴志红(另案处理)在康乐中心,借建设康乐中心需要为由,以康乐中心名义与河北唐山裕丰益众事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陈绍文签订水泥供货合同,骗取对方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的水泥,仅支付对方人民币3万元。
2005年3月30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丁某乙在康乐中心,借发包工程为由,以康乐中心名义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兵签订康乐中心X号、X号、X号、X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骗取对方人民币3万元。
2005年4月4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丁某乙在康乐中心,借发包工程为由,以康复中心名义与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北京经营部的康树新签订小型公寓楼X-6区建设施工合同,骗取对方人民币10万元。
2005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丁某乙在康乐中心,借发包工程为由,以康乐中心名义与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港分公司张培山签订小型公寓楼X-6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对方人民币10万元。
2006年1月22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丁某乙、马士宏、任路生(另案处理)在康乐中心,借发包工程为由,以康乐中心名义与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签订老年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对方人民币x元。
2006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丁某乙、马士宏在康乐中心,借发包工程为由,以康乐中心名义与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赵某丙签订康乐中心人工湖等施工合同,骗取对方人民币5万元。
2006年6月4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常某、丁某戊、谷士友(另案处理)在康乐中心,借建设康乐中心工地需要为由,与北京浩博盛钢材销售中心业务员张某丁某订供货合同,骗取对方价值人民币128万元的钢材,仅支付对方人民币28万元,并将钢材变卖。
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丁某乙在康乐中心,借发包工程为由,以康乐中心名义与广东中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徐某某签订康乐中心会馆施工合同,骗取对方人民币15万元。
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丁某乙、李长江(另案处理)在康乐中心,以发包工程为由,以康乐中心名义与河北省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项某某签订X号楼商务会馆施工合同,并骗取对方人民币x元。
其中被告人冯某参与骗取款物共计150余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骗取款物共计30余万元,被告人常某参与骗取款物共计100万元,被告人丁某乙参与骗取款物共计60余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冯某、姜某某、常某、丁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姜某某、常某、丁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且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冯某、姜某某、常某、丁某乙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存在,但我的行为是经济纠纷。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冯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供了康乐中心的征地批复、规划意见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许可证等书证。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存在,但我的行为是经济往来中的正常某务。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本案应定性为经济纠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并向本院提供了康乐中心的营业执照、民政局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仲裁受理通知书、北京市土地利用事务管理中心证明、公证书等证据。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常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丁某乙辩称,我的行为是工作职责,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丁某乙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在冯某的指使下对合同加盖公章和收款,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向本院提供了履行合同催告函、公证书、确股协议书、建设用地补偿、补助费用领收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丁某乙在经营康乐中心期间,被告人冯某担任康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康乐中心所有事务,被告人姜某某担任康乐中心的副总经理,负责发包工程,被告人丁某乙担任康乐中心的财务总监。被告人冯某、姜某某、丁某乙明知2005年12月17日与刘某某已签订了康乐中心转让协议,不具备发包条件,且缺乏必备的开工手续及足够的资金保障,仍于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间,以发包康乐中心工程为由,分别与武某某、赵某丙等多人所在单位签订康乐中心建设施工、供货合同,骗取对方款物。
(一)、2006年1月22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丁某乙、马士宏、任路生(另案处理)在康乐中心,借发包工程为由,以康乐中心名义与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签订老年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对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新兴佳园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份,我通过与康乐中心的马士宏和任路生洽谈,承接了康乐中心综合楼的工程。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交给康乐中心10万元押金,5000元图纸押金,给了马士宏2万元。后来得知这个项某在建委找不到,马士宏说是内部议标,不用建委的手续,我又花了2.8万元做了预算,到了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也没能开工。2006年4月8日,我又与康乐中心签订了中心餐饮区装修工程合同,送给冯某2万元。两项某程都没有开工,两份合同都是在康乐中心冯某的办公室签的,都是冯某让丁某乙签字盖章,装修合同是丁某乙签的冯某的名字,盖的康乐中心的章。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朋友杨某勤的公司看到康复中心的工程介绍材料,然后我就找到了伍素林,带他认识了任路生,之后通过任路生认识了马士宏。2006年1月份,伍素林到工地看图纸,交了5000元押金,他想在春节前把工程接下来,就找马士宏谈,马士宏当着我们的面给冯某打电话,冯某在电话里的意思是让伍素林先交15万元议标费,不然就不能签合同。后来伍素林带了12万块钱到康乐中心,然后马士宏带着伍素林跟冯某去签合同,把钱交了,他们给伍素林开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后来到了3月份,伍素林又给冯某2万块钱。马士宏在签合同前带伍素林看了工地,在工地还给伍素林看了工程手续,也说康乐中心有资金。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6年1月22日,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和康乐中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康乐中心老年综合楼,开工日期2006年3月20日,竣工期间12个月。
4、收据及记帐凭证,证实:2006年1月22日,康乐中心收到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定金10万元及图纸押金5000元,收款人丁某乙,收据加盖康乐中心的公章。
5、庭审中,被告人冯某、丁某乙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6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丁某乙、马士宏在康乐中心,借发包工程为由,以康乐中心名义与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赵某丙签订康乐中心人工湖工程等施工合同,骗取对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经理,2005年9月份,我认识了边延,他自称是康乐中心经理,正在搞开发,我想去承包工程。2006年4月22日,在康乐中心,我与边延谈的合同,当时康乐中心的另一个经理马士宏也在场,边延一直强调要我交5万元保证金才可以签合同。我就先和他一起去财务室把钱交给了财务丁某乙,丁某乙给我打了一个收条,上面盖了康乐中心的公章。之后我就和边延签了合同,当时是承包康乐中心人工湖等工程。但是工程始终没有开工。到了11月份我再去找他们就找不到人了。
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6年4月22日,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康乐中心签订合同,将人工湖等工程发包给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3、收据及记帐凭证,证实:2006年4月22日,康乐中心收到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现金5万元,收款人丁某乙,收据加盖康乐中心的公章。
4、庭审中,被告人冯某、丁某乙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6年6月4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常某、丁某戊、谷士友(另案处理)在康乐中心,借建设康乐中心工地需要为由,与北京浩博盛钢材销售中心业务员张某丁某订供货合同,骗取对方价值人民币128万元的钢材,仅支付对方人民币28万元,并将钢材变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北京浩博盛钢材销售中心业务经理,我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丁、李月林通过王晓君认识了常某和丁某戊,当时常某所在的天元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某部在昌平马池口承建康乐中心的工程,并和他们谈钢材销售业务。2006年6月4日,三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我公司向圆梦园工地送钢材,康乐中心作为担保方。2006年6月5日和9日,我们共向圆梦园工地送了340多吨钢材,价值人民币128万元,常某和丁某戊支付了28万元,剩下的100万元货款一直没有要过来。2006年6月15日晚,张某丁某李月林再到工地看,钢材全都没了,一打听才知道被人拉走了。经辨认,常某就是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三项某部的常某。
2、证人张某丁某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浩博盛钢材销售中心业务员,2006年6月1日左右,我通过王晓君知道康乐中心正在施工,后来我就到康乐中心找到常某,他自称是天元建设集团北京第三项某部的经理,承接了康乐中心的工程,需要一批钢材。然后我就跟常某谈,他说由康乐中心作担保,我就相信了。我回到公司跟黄某某经理汇报之后,第二天黄某某经理带着我和李月林一起到康乐中心跟常某签合同,签好正式合同之后由康乐中心的经理丁某戊签字盖章。随后在常某的要求下,于6月5日送过去了132.665吨螺纹钢和线材,价值x.85元,6月6日常某到工地给我们结了22万货款,我给常某打了一个收条。常某让我们再送一批过来,6月9日我们又送了215.555吨钢材到圆梦园工地,也是螺纹钢和线材,价值x.02元。6月13日丁某戊给我们结了6万元,并说剩下的货款第二天付给我们。我拿到钱之后又去工地看了一下,发现我们的钢材被人运走了,我再找丁某戊、常某和谷士友就找不到他们的人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马志福让我到圆梦园帮忙,丁某戊、马志福他们都说圆梦园有资金了。丁某戊让我找施工队,要有能力垫资的,我就把常某介绍给圆梦园,圆梦园发包给常某一栋商务会馆,没有交保证金,是丁某戊跟常某签的合同,找冯某盖的章。常某接了工程以后给工地进了砖、混凝土也开始干活了,6月初的时候还进了一批钢材300多吨,付了20多万元后就把钢材给弄走卖了,没再给供应商结帐。
4、证人丁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圆梦园工作期间给联系了天元集团常某的施工队,是冯某让我联系的,说把商务会馆垫资建起来。进钢材是我跟谷士友、冯某三人商量定的,因为常某施工也用钢材,冯某办手续也需要钱,我和谷士友就找冯某商量想多进点钢材,工地上用不了就先卖了,拿钱先办手续,有钱了再还。钢材供应商是常某联系的,一共进了300多吨,价值100多万,付了28万。第一次付了22万,是冯某跟朋友借的现金,第二次付的6万是把钢材卖了以后付的。
5、证人张某己、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天元集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我单位没有北京第三项某工程部,也没有叫常某的工作人员。
6、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06年5月20日,常某代表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某戊代表的康复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康乐中心会馆,开工日期:2006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26日。
7、送货单,证实:2006年6月5日、6月9日,北京浩博盛钢材销售中心为康乐中心运送价值128万余元的钢材,由谷士友及赵某签收。
8、收据和欠条,证实:2006年6月6日,常某收到康乐中心的钢材款24万元;丁某戊出具欠康乐中心44万余元。
9、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200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黄某某、张某丁某案。
10、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常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丁某乙在康乐中心,借发包工程为由,以康乐中心名义与广东中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徐某某签订康乐中心会馆施工合同,骗取对方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广东中人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某经理,2006年5月份,我通过马清元认识了康乐中心的姜某某,2006年7月21日,我和他签订了承包建设康乐中心会馆的合同。合同签完后,姜某某让我交15万元保证金,这笔钱我交给了圆梦园的丁某乙。后来圆梦园那边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迟进场时间,一直到现在工程也没能开工。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6年7月21日,徐某某代表广东中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康乐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07年7月。
3、收据及记帐凭证,证实:2006年7月26日,康乐中心收到广东中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金15万元,收据加盖康乐中心的印章。
4、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姜某某、丁某乙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五)、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丁某乙、李长江(另案处理)在康乐中心,以发包工程为由,以康乐中心名义与河北省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项某某签订X号楼商务会馆施工合同,并骗取对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北省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项某经理,2006年8月18日,我通过朋友认识康乐中心的李长江,当时我想承包工程,李长江答应帮我联系。后来李长江告诉我要承包工程就要先交10万元保证金,我带着10万元去康乐中心,把钱给了一个姓丁某经理,她给我开了张收据。李长江就从财务那拿了一张图纸给我让我回去做预算,并要我交3000元的图纸押金,我把3000元押金交给了那个姓丁某财务经理,她给我开的收据。2006年9月20日,我与康乐中心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之后我们就一直没等到开工通知,那1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要回来,再后来就联系不上李长江了。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6年9月20日,项某某代表河北省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康乐中心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康乐中心商务会馆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9月25日,竣工日期395天。
3、收据及记帐凭证,证实:2006年8月24日,康乐中心收到河北省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定金10万元、图纸押金3000元,收据加盖康乐中心的印章。
4、庭审中,被告人冯某、丁某乙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的其他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我通过贾振玉认识了冯某,当时贾振玉正在为冯某办理康乐中心项某的审批手续,就差缴纳土地出让金了。冯某表示他走投无路了,也不指望挣钱了,2005年12月17日,我和冯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费是270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们办理了圆梦园的工商注册变更,他将公章和财务章移交给我。我先支付给贾振玉215万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首付款,先后给念头村缴纳了90万元土地补偿款,给贾振玉160万元办理项某审批手续的费用。2006年春节过后,冯某应该向我申报圆梦园的债权债务,他没申报,而且签合同时预计到2006年3月份项某的审批手续可以全部办完,也没有办完,所以我就没有按约定把800万元全部支付,但我仍然一直在履行协议,又支付了设计费、评估费等,同时向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229.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这不包含在我们协议的2700万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我想跟冯某再协商下一步合作怎么进行,他拒绝跟我见面,还在未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私刻了康乐中心的印章对外发包圆梦园的施工工程,骗取施工方的定金、材料费、人工费等。
2、证人赵某庚证言,证实:我是昌平区X镇X村委会主任,康乐中心用我村土地98.89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91.12万元。2004年前,冯某付给我村土地补偿款共计116万元,2004年12月25日至2006年9月11日,刘某某付给我村土地补偿款共计162万元。1996年6月14日收到200万元的建设用地补偿补助费的证明,是贾振玉给康乐中心办征地手续使用的,实际上我们村没有收到这笔款。其他的收据也和事实不符,我们也没有收到过相应的款项。我知道圆梦园前期建过3、X栋成型的别墅,还有10几个地基。大概是1995、1996年的事情,现在已经拆掉了,后来就没有再建设了。
3、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04年7、8月,我找到冯某,他说就要开发康乐中心了,现在土地就是他个人的了,他还把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给我看了,还给我看了图纸,说是准备建一个占地260亩的康复中心,让我给他一起干。后来过了几天,冯某就让我给他当项某经理,让我负责联系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冯某还给了我一套康乐中心的手续,包括《土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还有图纸。当时我看没有《开工证》,冯某说“没事,开工证办着呢,很快就办下来”,这样我就当了圆梦园的项某经理。我当项某经理就是负责给冯某联系施工队,冯某让我跟施工队要钱,一要就是好几百万,也没联系成。他开发圆梦园,又是骗钢材又是骗木材的,骗到的东西就给卖了,我怕出事,就离开圆梦园不在那干了。
4、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到2006年5月份,冯某多次跟我说让我跟老家卖水泥卖钢材的联系,要那种先不给钱或者能赊欠50%货款的,材料送到工地上,施工也得用,多余的可以卖了,他跟我说这不叫骗,叫“跳货”,我没有同意。冯某、姜某某和丁某乙是康乐中心核心的人员,掌握一切事情,冯某下面聘用一些副总,由这些人出面去跟人家谈合同,副总经常某人,骗几笔后不等把事情闹大就走。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以发包工程为名义,跟工程队签合同,收取标费或押金;另一种是骗材料,副总出面进水泥、钢材、电缆、砖等,都是赊帐,等供货的送到一定量以后,就把材料低价变卖。冯某聘用的副总中有马士宏、一个姓任的、一个姓程的、一个姓陈的、一个姓路的、宋元生、丁某戊、谷士友,还有一个姓吕的。
5、工商企业档案、营业执照、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建设用地补偿补助费、土地出让合同、领取凭证等,证实:康乐中心具备的相关政府批复、建设用地土地转让手续、工商登记等资质。
6、协议书,证实:2005年12月17日,冯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由冯某将康乐中心所有权益以人民币27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于刘某某,贾振玉为实际见证人。2005年12月19日,刘某某与贾振玉签订协议,约定贾振玉为冯某与刘某某协议的见证人。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康乐中心丁某乙的办公室内搜出中心公章两枚,冯某个人印章1枚及相关财务帐本、工程发包合同等。
8、文检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材料北京浩博盛钢材销售中心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艺品买卖合同》1份。样本:(1)、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冯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刻章时的“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刻制印章通知书》1份。(2)、日期为2005年12月冯某移交给刘某某的“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财务专用章”印文样本1份。(3)、日期为2006年1月11日,刘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刻章时的“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刻制印章通知书》1份。
结论:(1)、检材上的“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1上的相应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样本1、2上的“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3)、样本1、2上的“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9、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姜某某、丁某乙抓获,2007年1月9日,将被告人常某抓获;其中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丁某乙。
10、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0年12月14日被释放。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姜某某、常某、丁某乙的身份。
综上,被告人冯某参与诈骗5起,诈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80万元;被告人常某参与诈骗1起,诈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诈骗1起,诈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丁某乙参与诈骗4起,诈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80万元。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后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丁某乙;2007年1月8日,被告人常某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姜某某、常某、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常某、丁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姜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姜某某、常某、丁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冯某、姜某某、丁某乙分别参与结伙诈骗陈绍文、张兵、康树新、张培山所在单位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常某、丁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首,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常某、丁某乙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丁某乙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冯某、姜某某、常某、丁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行为是经济纠纷的辩解,经查:与在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对被告人冯某、姜某某、常某、丁某乙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合同二十五份、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财务记帐凭证三十五本、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公章二枚、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财务专用章二枚、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二本、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帐本六本、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其他资料二十二本、电子数据资料U盘三个、收据五本、冯某人名章一枚、昌平地税计算机代码章二枚,均予以发还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姜某某、常某、丁某乙违法所得的财物,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00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