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胜轿车租赁公司(下称轿车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桂某然与上述五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昌、被告骄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魏某、闫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魏某驾车肇事将我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用等损失13万元。
被告魏某未答辩。
被告闫某河未答辩。
被告骄车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时系家庭自用,后改为营运租赁,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请求,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按规定由法院予以调整和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21时30分,被告魏某从被告轿车租赁公司租用豫x号轿车在固始县X路X巷交叉口处转弯时,将驾驶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并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驾驶机动车进出公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右小腹内侧挫裂伤,住某77天于2011年3月7日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2、门诊治疗;3、定期复查;4、一年后二次手术,需住某半月,费用约6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为10级伤残。原告住某共用去医疗费x.67元、鉴定费600元、住某期间被告骄车租赁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x元,其余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某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损失x元、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3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5元、残疾金x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对于上述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同意在强制险规定赔偿数额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予认可,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取消,不再有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内容。对此,原告提供妻子赵丽华系固始县X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户口登记卡、结某、孩子桂某源(被抚养人)居住某陆滩镇属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户口登记卡、原告原老家村委会证实原告于2001年至今未承包责任田,一家三口在郭陆滩镇X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一家三口从2001年至今在本镇街道居住某经营冷库生意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自己生活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在街道居住某暂住某来抗辩,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原告仅提供修车单位营业执照及费用的商业票据,未提供定损单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车损,并提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营养费过高,要求法院对此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数额以外的损失,以被告轿车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时登记为家庭自用,而肇事是以租赁使用,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拒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和赔偿责任。被告轿车租赁公司抗辩称,被告魏某是交通法规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公司将自家使用的轿车变为出租轿车,是经工商部门登记允许并办有营执照的,属合法经营,人寿保险公司以租赁车增加被保车辆危险程度为由拒赔无法律根据,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被保险车辆由自用改为租赁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具体表现依据和有说服力的理由。
另查明,1、豫x轿车车主系被告闫某,而被告闫某系被告轿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公,该轿车租赁公司系家庭经营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7日;2、肇事车辆于2010年10月27日由被告闫某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偿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期至2011年10月26日。于2010年5月2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保期至2011年5月25日。3、原告儿子桂某源于2001年11月12日在郭陆滩镇街道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及病历、伤残鉴定、村X街道证明、户口登记卡、结某,车损票据、营业执照,被告轿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保险单,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魏某驾车违章撞伤致残,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魏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闫某河系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轿车租赁公司在出租该车时无过错,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从所领赔偿款中返还。对于原告请求中部分请求过高问题,本院采纳被告两保险公司意见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车损,从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上看,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原告提供修车单位营业执照及修车收费票据,未提供车损的定损单,本院从实际出发,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批复第四条中的规定,车损定损单不是必须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已取消,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针对《侵权责任法》中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的解释,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并没有明确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从事营运,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者,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照该保险条款理解:保险公司对家庭自用车改为营运车是允许的,关键看自用车改为营运车后是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什么行为才是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该条约定不明,显然这就需要出示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举证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被告轿车租赁公司在投保时按家庭自用车交的保费,低于营运车保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要求被告轿车租赁公司按营运车的保费予以补交,但按什么费率交费不是拒赔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拒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中并无此种情况属免责范围。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医院证明需6000元,并需住某半月,对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原告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为由拒赔,本院认为,为了减少当事人间的累讼,同时,医院证明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二次手术费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精神,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无医嘱为由拒赔,本院认为,确定营养费的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医疗机构意见只是参考,本案中的原告受伤致残并需第二次手术,给其适当的营养费是必须的,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于鉴定费和诉某费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但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提供格式条款方,对自己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规定无效,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有关鉴定费和诉某费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因本案发生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对于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被告魏某全责违章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身心带来痛苦,以抚慰金的形式对其抚慰是应当的,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元(含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x元(从伤至定残共191天×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元/天)、护理费5655元(住某92天(含二次手术住某15天)×服务业61.47元/天)、交通费1200元(含施救用车)、住某伙食补助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含二次手术)、残疾赔偿金x元(20年×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x.26元/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2×10%)、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其中强制险中医疗费部分保险药费、二次手术费、住某、营养费计x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强制险中赔付x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元;其余x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强制险的残疾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
二、被告闫某、轿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收赔付款时,返还被告轿车租赁公司垫付款x元。
第(一)项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院帐号将随判决书一并发出)。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人寿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某费2200元,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某君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