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5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二人感情破裂,于2010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二人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经人相识后,便开始交往,双方正是基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于2006年8月租房同居生活,随着二人感情的日益加深,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齐心协力干起了小生意,近来双方因种种原因感情出现一些小的问题,被告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复印件。
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4年多,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具有一定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解决夫妻矛盾,虽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关佳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