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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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等四人诉赵某己、南召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赵某乙系公媳关系。

原告赵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王某丙系母子关系。

原告赵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王某丙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之代理人。

被告赵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迁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乙、王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被告赵某己、南召县X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己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人诉称:2010年9月20日早上,被告赵某己驾驶自有的农用三轮车到原告家拉沙土,装车后,被告让原告亲属赵某建开三轮车帮其往家拉,不料途中发生意外,三轮车翻入无任何防护和警示标志的公路涵洞下,经抢救无效,赵某建死亡,给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某乙为农村户口,其余均为非农业户口。

南召县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乙共三男一女4个子女,为:赵XX、赵XX、赵某(伟)建,女儿赵某云。

第二组,1、赵某建持有的普通三轮、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一份,有效期至2012年7月8日。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某建发生事故、死亡的地点。

3、公安交警部门现场拍照的照片4张;被告赵某己的三轮摩托车照片4张;原告事发后现场自拍照片4张;显示现场涵洞、公路状况,显示涵洞口有杂树、杂草,涵洞口不易被发现,此处没有危险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4、红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赵某建病历2页,死亡诊断书一份。

5、南召县公安局皇后派出所出具的赵某建死亡证明一份。

第三组,1、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李某某、王某丙为大工,于2010年9月13日开始为原告王某丙家建房,两个小工是被告赵某己和张X保。2010年9月20日早上7:50左右,证人骑摩托车到王某丙家公路北边下坡处时,看见赵某建开着被告赵某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拉一车土,车后边站着被告赵某己,赵某建打招呼说一会就回来。两分钟左右,被告赵某己来喊证人说赵某建开三轮摩托车掉进沟里了,证人到事发地,看见赵某建在公路涵洞底趴着,将其救起,红阳厂来120救护车将赵某走抢救无效死亡。在前几天干活中,赵某己说过,原告王某丙家土好,准备拉回家点。

2、证人牛某、王某丙X、廉某、李某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赵某建出事地点的状况。

第四组,1、证人陆X、赵XX、雷XX证明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内容:赵某建驾驶三轮车与一个大货车刚汇完车,被告赵某己在三轮摩托车距涵洞有5米远左右跳车,三轮车又往前行后翻入公路边沟中。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丙(又名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给原告王某丙家盖房是大工,自2010年农历8月7日开始干活,8月12日后院平房浇灌。被告赵某己和张XX两人是小工,在干活期间,赵某次说过拉王某丙家的土想垫自家的院子使用,并且在出事前一天下午还给张XX说,咱俩找个拖拉机拉一车垫院子,张红保说不要。被告赵某己说:“你若不要,我使摩的少拉点垫院子。”9月20日早上在公路下坡处遇见赵某建用被告赵某己三轮摩托车往北拉土等出事经过。

3、证人郑X广(小名郑二娃)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出事前一天上午10点多,证人有拖拉机,靠运输挣钱,见原告家门前盖房在公路边有一堆土,想去联系外运垫房场,王某丙表示土不再用了,谁要谁运。在询问过程中,赵某己表示这堆土是她从后院运出来的,她要拉、不让别人拉,证人就走了。后来听说第二天,赵某建给赵某己开车拉土车翻了,人也死了。2009年下半年,证人侄女郑闪闪骑摩托车,也在此涵洞口摔伤过。

第五组,证人肜某、王某丙、刘某、刘某、王某丙X证言各一份,证人黄X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均证明在此涵洞口处掉入路沟,此处多次发生事故,且无警示标志、无安全防护设施。

第六组,原告家所建房子与周围环境照片4张,显示原告家建房所垒踏步位置及所堆土处荒地开阔,不需要长途外运,公路边所挖地基拉出的土经平整后,现已种菜。

被告赵某己辩称:2010年9月,原告王某丙家自己建房,本人在工地上打零工,一直干到浇灌房顶后,原告让继续在工地上清土,在9月19日用手推车清理一天后,因近处无处堆土,要运到较远地方,本人为做小生意购置了一台三轮摩托车,驾驶简单,平时乡X乡亲也经常借用。2010年9月20日早上,原告两次打电话让本人去干活,本人把摩的开上帮忙运土,双方未谈报酬,无偿帮忙,只按小工计报酬,吃早饭后,本人开三轮摩托车去原告建房工地,原告及家人和请来的雇工一起装车时,本人说不能装的太多,否则对车有损,也不好开、不安全,但赵某建不听,车装好后,原告妻子王某丙还阻止不让赵某建开三轮摩托车,本人也从中劝阻,但赵某听劝阻,言绝对没事。车因装载过重,无法起动,在众人推动下,赵某将车开出工地。被告一不放心,二要卸车,便随车前往,具体赵某将土倒往何处,本人也没有过问。赵某车在公路上平稳、缓慢和无障碍情况下,向公路边行驶,在车子接近路边时,被告无奈跳车,赵某车辆翻入公路涵洞下,不治身亡。本案系交通意外单方事故,本人在主、客观上均无过错,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权人。造成该案主要责任是赵某听劝阻,过于自信,又有驾驶资质,对造成后果自己承担。其次,是公路管理部门疏于管理,在桥涵上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设明显标志,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人跳车逃生是自我保护并无过错。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赵某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家照片2张,显示宅院状况。

2、经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壬出庭作证,内容是:2010年农历8月13日早上8点左右,证人在门口,忽然看见赵某建开一辆三轮车掉进边沟里,证人和修车人员赶紧下去往上抬,正在这时,王某丙妮(王某丙)从上边下来,走到跟前说:“伟建啊,嫂子(赵某己)不让你开,你要开。”证人说:“啥时候了,赶快拿东西去医院。”随后证人和修车人把赵某上来。被告赵某己是离出事故地点5米左右远处跳车。并且此路段在以前已发生多起事故。

3、证人黄某X、李某X、王某丙X等13名证人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赵某己一直在给原告家建房做小工,事发当天所拉土是原告家房场内清场的土,从未说用此土是垫院子;是赵某建借用被告的三轮车,被告当时不让赵某建开,但赵某听劝阻。

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辩称:1、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做出认定,本局并非事故责任人,事故的形成也与本局无关。2、S231线是山岭重丘二级公路,事故发生地点的涵洞设计没有任何瑕疵,发现事故频发路段及防范事故、消除隐患的责任并非本局。3、按照原告举证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对面来车占道及第一被告在下坡时猛然跳车,受害人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当时涵洞上没有任何障碍,涵洞与路面同宽,养护部门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本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对本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设计资格证书、施工图设计说明6页;

2、设计施工图纸11页;

3、施工招标文件10页;

4、施工及地形图4页。

以上证据证明:公路与涵洞同宽,符合设计、施工技术标准。此处属涵洞,离地面不足4米以上,不需设栏杆。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6月11日调取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云阳事故处理中队事故处理卷宗材料共计12页。

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勘验现场,并绘制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赵某己对第三组证据中证人李某某证言提出质证意见: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2、本人没有说过要土。其余内容和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所有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作证内容不能证明本局有设计缺陷、有过错。

被告赵某己对第四组证据中证人赵某庚证言质证意见是:与原告方是直系亲属,作证内容是推测。本人没有说过去拉土之事,与事实不符。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证明内容与公路局无关。对证人雷XX、陆X证言,二被告质证意见:只能证明赵某建的出事事实和地点,不能证明其它情况。对证人郑X广证言,被告赵某己质证意见:系原告给证人说的,有串供可能,作证内容不属实。对证人王某辛证言,被告赵某己质证意见:在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调查时,原告王某丙也在场,取证形式不合法;说本人说过拉土垫院子不属实。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公路涵洞设计有瑕疵,与公路局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赵某己质证意见:该路段确实存在安全隐患,无异议。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1、公路X路面进行维护,不管涵洞设计。2、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是事故频发路段,不是公路局职责。3、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9条规定,应由交警部门向当地政府报告,政府处理,消除隐患。

第六组证据,被告赵某己质证意见:照片显示地理位置、时间不祥,与土不需外运无联系。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与公路局无关。

对被告赵某己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家照片2张,是原告立案后最近才拍照的,不是当时情况,在公安交警部门对其调查时承认是往家拉土垫院子;对证人王某壬作证内容:除“王某丙在现场说:‘伟建啊,嫂子不让你开,你要开’内容不属实外,对其他作证内容无异议。对证人黄某成、李某X、王某丙X等13人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1、均不能证实赵某己当天在原告家做小工干活的情况,且均不在场。2、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也不属实。3、有部分证言是被告赵某己自己写好后,别人抄写的,不真实。有部分证言是赵某己写好后,骗人家按的指印。被告公路局总体质证意见:与公路局无关。

对被告公路局所举证据材料,原告方质证意见:此处路面只设计为8米,涵洞未设计护栏,也无警示标志,属危险地段,又是个下坡,设计和维护均有问题,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并且实际上在此前也多次发生事故,公路局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和有过错。被告赵某己质证意见:该桥涵在设计和维护方面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过。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云阳事故处理中队档案,原告方质证意见:赵某己说不让赵某建开车,赵某建坚持开不属实。对其他档案材料内容无异议。被告赵某己质证意见:需要说明赵某己是去打小工拉土,不是往自家拉土的,拉土是打小工的内容,对其他档案材料无异议。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现场勘验图,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第六组证据,经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赵某己的调查、本院现场勘验以及被告赵某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壬证实的相关内容,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赵某己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两张照片,是被告事发后家中照片,不能反映发生事故时,被告家中院子情况,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对出庭证人王某壬作证内容中“王某丙到事故现场说,‘伟建啊,嫂子不让你开,你要开’”属单一证据,证人不在原告家装车,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3、对其余13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方又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公路局所举证据,系原件,原告、被告赵某己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公安机关事故处理档案材料及现场勘验图,除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外,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4日(农历八月初七),原告王某丙家建院内西屋平房,找到李某某、王某辛(王某丙)为大工,本村的居民张XX和被告赵某己为小工,大工每天75元,一合烟,小工每天40元,一合烟。2010年9月19日,平房浇顶完毕,在干活过程中被告赵某己看到原告王某丙家从地基处挖出的土、土质好,想拉回去垫自己家院子,曾向一起干活的小工张XX提出找拖拉机拉一车土,但张红保表示不要。被告赵某己说:“你不要,我用我自家三轮摩托车拉。”2010年9月20日,原告王某丙家只准备在新盖平房南头处清土、垒踏步,所以就安排两个大工,让被告赵某己做小工干活。当天早上7点多,被告赵某己开着自家的三轮摩托车到原告王某丙家,有原告王某丙及丈夫赵某(维)建(又名赵X)和被告赵某己往三轮摩托车斗内装土,装满后由赵某建驾驶,原告王某丙、被告赵某己在后边推着从院内到公路边,随后赵某建继续驾驶,被告赵某己站在摩托车后尾部横梁上,往被告赵某己家方向驶去,沿S231线自南往北开。从原告家出门往北有百米左右,是一个下坡路段,当行至该路段(即皇后乡沙宝店往大庄路口南10.8米左右),对面过来一辆正常行驶的大货车,赵某建为了安全,靠路东边继续行驶,被告赵某己见赵某建开三轮摩托车太靠路东边有危险,就从三轮车上跳下,三轮车又往前行有5米左右的距离,连人带车掉进路东边的桥涵内。赵某己见状,立即返回叫原告王某丙和刚到工地准备干活的两个大工,一起到事发地共同将赵某建从桥涵下、沟中救起,送往红阳厂职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去世。红阳职工医院诊断的死亡原因:创伤性休克;头颅、腹部外伤。2010年9月23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赵某己调查,赵某述:“2010年9月20日上午7时左右,自己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赵某建家前去拉土,把三轮车装满土后,我(赵某己)不让赵某建开,他自己非驾驶不可,当赵某驶着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沙宝店路口附近时,自己看三轮摩托车左右摆动(开到路外)时,从摩托车后面跳下之后,赵某驶的三轮摩托车翻入K203+441处涵洞东边沟中”。被告赵某己所有的美伦“力帆”三轮车,无牌照和行驶证,平时被告赵某己用该车干农活和卖菜。原告持有驾驶两轮、三轮摩托车的有效证件。该处涵洞按2002年5月南阳市X路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设计为:此路段属S231线,鲁山交界至云阳段,为山岭重丘二级公路,路基宽8.5米,路面宽7米。根据《施工图纸设计》第六册桥梁、涵洞设计说明编号为K203+441处设计为正交1—3米盖板涵构造,桥涵与路基同宽。经现场勘验:现场涵洞包括路两边界石(每个界石宽0.02米)共7.5米,公路X路路面界石外,是宽0.24米新修护栏,与东边涵洞口相齐,再往东是0.4米路肩和0.6米宽的边沟,边沟的东外沿是0.4米的边沟外沿。涵洞南北长2.3米,涵洞深2.15米。此处公路与涵洞同宽。此涵洞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涵洞两边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此涵洞南边不足20米处,公路东边的边沟被土填平,涵洞北边是一个停车修理场,也没有边沟,在涵洞口(东边)处长有杂草,自南向北是一个下坡路段,在远处不易发现此处有涵洞。近几年,包括赵某建在内已有多人多次在此处发生意外事故,人掉入涵洞而受到伤害的情况。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在此涵洞的东边用砖垒起长4.9米×宽0.24米×高0.7米的防护栏,西边垒起长(4.9米+3.5米)×宽0.24米×高0.7米的防护栏,并用水泥外粉刷,一直到通往皇后乡沙宝店进庄大路口处。但至今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原告亲属赵某建系农村户口,生于1973年,有两个子女,女儿赵某戊,儿子赵某丁,儿女均系非农业户口;父亲赵某乙,系农村户口;赵某建兄妹4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己在给原告王某丙家干活期间,驾驶自有无行驶证、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到原告王某丙家拉土,原告亲属赵某建帮忙驾驶,行驶中,被告赵某己站在三轮摩托车的后尾横杠上下坡时,被告赵某己跳车,赵某建所驾驶三轮车失控直接掉入2米多深的涵洞东边沟内,意外身亡。被告赵某己熟知自家三轮摩托车的各项性能指标,在行驶途中又突然跳车,对导致赵某建驾驶失控,意外掉入公路涵洞,造成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赵某己对赵某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己辩称出事故那天把三轮摩托车开到原告王某丙家工地,运土是给原告家无偿帮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南召县X路管理局对此路段和涵洞的修建,虽然符合相关设计标准,代表县政府应对该路段行使法定管理职责,保障完好、安全和畅通,但平时由于对该涵洞处的排水、边沟没有正常清理,特别是在该涵洞处已发生多人次意外事故后,没有及时设置危险警示标记,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对导致赵某建在此处又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对赵某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建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有效的摩托车驾驶资格证,没有对被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性能充分了解,驾车过程中由于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失控造成了意外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负一定责任。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2010年度根据全省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死者赵某建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合计5523.73×20=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赵某戊,发生事故时3岁,距18周岁还有15年;儿子赵某丁,发生事故时7岁,距18周岁还有11年,儿女均系非农业户口。父亲赵某乙,发生事故时已73岁,赔偿应计算5年。同时根据死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不能高于一人全部应赔数额的规定,死者赵某建应承担扶养费用合计为11×x.49+(15-11)×x.49×50%(夫妻各半)=x.39+x.98=x.37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酌定为x元。丧葬费用为全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x÷2=x.50元,以上四项合计x.47元。根据原告方自身过错,应承担责任比例按20%计算为x.89元,下余80%损失额为x.57元,原告诉讼请求为x元,未超出损失数额,所以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过错程度,本案酌定被告赵某己应按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70%=x元;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30%=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己赔偿原告赵某乙、王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因赵某建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南召县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赵某乙、王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因赵某建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己负担2500元,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丙平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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