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东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真实年龄,欺骗原告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年龄差距较大,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因日常琐事产生摩擦。在女儿出生后,被告恶习不断,酗酒成性,经常因为喝酒在岗位上出现摔倒事故,多次被领导开除回家,原告在上班辛苦工作的同时,还要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请求让被告上班,并多次借钱为其看病,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还变本加厉,经常恶语相加,打骂妻子和孩子,更恶劣的是被告多次在过年时把孩子和原告锁在门外,不让出门,给女儿幼小的心灵造成了很大的创伤,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抚慰原告的心理创伤,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原、被告婚后所生的女儿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5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瑶(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单方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1份、户口簿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