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1964年年3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XX劳务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未央宫XX,注册号(略)XXXX。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印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马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4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原名称X安税务印刷厂,2002年被告改制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安市金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被告通知让其待岗,直至2010年6月被告通知歇业人员全部解散,期间其不断要求上岗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规解聘赔偿金x元、2004年5月至2010年5月待岗期间的基本工资及生活费共计x元;给其办理1984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并补缴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其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2日,与原告所述的西安税务印刷厂无任何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其自2004年5月起也再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原告现在提出的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马印务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2日。西安税务印刷厂于1991年3月22日登记成立,至今尚未注销。诉讼中,原告王某乙称其于198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8月被告因改制将单位名称由西安税务印刷厂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与西安税务印刷厂系同一单位,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不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规解聘赔偿金、待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被告给原告办理1984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保险并补缴相关费用。同年6月15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考勤制度表、布某、照片、证人证言、工商档案资料、(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系由西安税务印刷厂改制而来,依据双方提供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被告与西安税务印刷厂不存在承继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某乙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代理审判员付蕾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乐